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3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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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3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祥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予補充為「陳文祥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1年5月4日晚間9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大門外鞋櫃處,徒手竊取 林語喬 所有之鞋子2雙;㈡於
101年5月8日晚間7時30分許,先徒手開啟新北市○○區○○○街○○○巷○號大門外圍籬之鐵柵門(僅使用門閂關閉,未另設置門鎖)後,再進入圍籬內之上址大門外鞋櫃處,徒手竊取 王美華 所有之鞋子1雙,嗣經林語喬與王美華發覺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言,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超越或踰越」(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687號刑事判決意旨供參)。查被告陳文祥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㈡之竊盜犯行,乃係先徒手開啟上開告訴人王美華大門外圍籬之鐵柵門後,再直接走進圍籬內之上址大門外鞋櫃處,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第36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稱:伊住處大門外圍籬鐵柵門雖有使用門閂關閉,但未另行設置門鎖等語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37頁),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6張存卷可憑(見偵查卷第9-16頁),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尚與「超越或踰越」之構成要件不符,另被告固已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大門外圍籬內之區域,然猶未侵入告訴人之住宅內,亦無妨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全,殊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構成要件不侔。
是核被告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侵害法益主體有異,行竊地點復不相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全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甚非可取;況其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悛悔,復犯本件,屢次無視法律財產秩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效果惡性非輕,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之薄弱,故為導正其不當之行為,應延長其矯正期間,並參酌前案所宣告之刑,本件自不宜再以罰金或拘役等較低刑種量處;兼衡被告所竊取之上開財物業經被告丟棄,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5、37頁),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仍未獲填補;暨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各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5,000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7411號被告陳文祥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7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1年5月4日晚間9時44分許與同年月8日晚間7時30分許,先後在新北市○○區○○街○○○巷○○號門口與新北市○○區○○○街○○○巷○號院子鞋櫃,竊取林語喬所有之鞋子2雙與王美華所有之鞋子1雙,嗣經林語喬與王美華發覺失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美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祥於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語喬及告訴人王美華於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刑案現場蒐證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檢察官朱立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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