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舜祥指定辯護人李祐銜律師被告盧亮宇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 律師
李祐銜律師 林浩傑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655號),因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舜祥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佰零玖萬玖仟陸佰陸拾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新臺幣叁拾萬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變價拍賣所得)均沒收之。
盧亮宇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叁拾捌萬陸仟壹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蘋果牌IPOD壹支、新臺幣叁拾萬壹仟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RAL-0390號自用小客貨車變價拍賣所得總金額)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曾舜祥前因公共危險、強盜案件,於民國95年11月25日、96年1月1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208號、95年度訴字第22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年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嗣經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並於102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105年7月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曾舜祥與盧亮宇為朋友關係,均明知嘉義縣○○○鄉○○○○區○000號林班地(以下稱209林班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以下稱嘉義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因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和 」之成年人夥同包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越南籍人士在內數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計畫對外承租車輛載運盜伐之林木,綽號「阿和」之人遂於106年5月10日下午某時許,透過網路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盧亮宇聯絡,告知上開計畫,指示盧亮宇提供2部車以搬運贓木,盧亮宇遂與渠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同意提供2部車輛載運盜伐林木,並應允自行駕車擔任前導車,雙方談定每提供1部載運盜伐林木之車輛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擔任前導車報酬為5,000元,謀議既定,盧亮宇隨即於106年5月11日下午某時許,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曾舜祥聯繫後,見面商談欲向曾舜祥借用其不知情表哥 廖晏輝 向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而交由曾舜祥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以下稱RAK-5318號車),曾舜祥同意出借該自用小客貨車,並於106年5月11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路與中清路交岔路口附近將RAK-5318號車交付盧亮宇,曾舜祥不放心將車單獨交付盧亮宇使用,乃自行駕駛另部自小客車擬與盧亮宇同至阿里山區,嗣因曾舜祥所駕駛自小客車中途拋錨,遂請盧亮宇駕車接應,盧亮宇乃駕駛RAK-5318號車偕同曾舜祥欲至209林班地,曾舜祥上車後發現車內座椅均遭卸除,心知有異,詢問盧亮宇何故,盧亮宇因此據實告知上開借用RAK-5318號車係為搬運盜伐林木等情,曾舜祥聞言並未反對,而與盧亮宇及上開人等基於前揭犯意聯絡,同意盧亮宇將RAK-5318號車交付綽號「阿和」等人用以載運盜伐之扁柏等林木,盧亮宇駕駛RAK-5318號車搭載曾舜祥至臺18線公路94公里處自來水廠蓄水池後方209林班地(座標X231744、Y0000000),將RAK-5318號車交由在場等候搬運竊取林木之10餘名越南籍人士,裝載不詳之人事先於不詳時日及使用不詳工具,業已竊取得手並鋸切完畢搬運至該處為貴重木之臺灣扁柏20塊(總重2578公斤、總材積3.209立方公尺、價值554,515元),且已將其中7塊搬運上車,地上並放置等待裝載上車之13塊臺灣扁柏,盧亮宇及曾舜祥則站立於自來水廠門口等候綽號「阿和」之人給付盧亮宇剩餘之18,000元報酬(綽號「阿和」之人於106年5月12日凌晨0時許,已先在臺18線公路108公里處交付盧亮宇2千元報酬),然其2人於106年5月12日上午6時許,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覺上情,並扣得無線電2支、HTC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蘋果牌IPOD1支、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RAK-5318號車1輛(業經檢察官變價拍賣,變價所得30萬元)及臺灣扁柏20塊(已發還嘉義林管處)等物。盧亮宇另於106年5月11日,以Fac-etime通訊軟體,邀約友人 鄭仁頡 參與提供車輛以載運盜伐林木之上情,並承諾給付鄭仁頡至少3,000元報酬,鄭仁頡遂應允而基於與盧亮宇、「阿和」等人間之犯意聯絡,同意出面承租車輛,隨即以自己名義於106年5月11日向便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以下稱RAL-0390號車),並駕駛該車至209林班地附近,將車交由在場等候搬運竊得林木之不詳外籍成年人使用,渠等遂將不詳之人事先於不詳時日使用不詳工具竊取得手之貴重木臺灣扁柏15塊(總重1836公斤、總材積2.284立方公尺、價值394,330元)裝載上RAL-0390號車,然於106年5月12日上午6時,駛至臺18線公路88.4公里處路旁停放時為警發覺,當場扣得RAL-0390號車1輛(業經檢察官變價拍賣,變價所得1,000元)及車上遭盜伐林木臺灣扁柏15塊(已發還嘉義林管處),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告訴代理人 陳開明劉坤宗 之警詢筆錄。
㈡、證人廖晏輝、 王景隆 之警詢筆錄及鄭仁頡之偵訊筆錄、鄭仁頡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㈢、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書、贓物領據、現場照片8張、員警職務報告書。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租賃契約書、RAL-0390號自小客貨車行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2份。
㈤、扣案三星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蘋果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蘋果牌IPOD1支、無線電對講機2支、HTC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㈥、請求書、說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6年5月24日中監豐站字第1060129033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6年5月24日北市監牌字0000000000號函。
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6年5月26日嘉阿政字第1065302000號函及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被害報告(處理)單、大埔事業區第209林班臺灣扁柏被害木材積調查表、現地遺留贓木數量明細表、國有林產物處分現場被害樹頭價金查定書3份、遭盜伐臺灣扁柏樹頭位置圖、案件清查軌跡圖、遭盜伐臺灣扁柏相關照片51張。
㈧、嘉義林區管理處阿里山工作站106年5月12日臺灣扁柏盜伐案被害材積表P1。
㈨、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被害報告(處理)單甲(乙)表、大埔事業區第209林班現地遺留贓木數量明細表、國有林產物處分扣押贓木價金查定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
㈩、被告曾舜祥、盧亮宇之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筆錄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曾舜祥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佰零玖萬玖仟陸佰陸拾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新臺幣叁拾萬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變價拍賣所得)均沒收之。
盧亮宇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参拾捌萬陸仟壹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蘋果牌IPOD壹支、新臺幣叁拾萬壹仟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RAL-0390號自用小客貨車變價拍賣所得總金額)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律: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5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六、附記事項:被告二人於106年5月12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三星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無線電對講機2支、HTC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等物,被告於警詢時表示扣案無線電對講機並非其所有,亦未用於供本案聯絡使用,其餘上開三星牌及HTC牌行動電話,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並未供或預備供本案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江靜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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