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偵聲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偵聲字第117號被告 劉宇恩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宇恩坦承犯行,祖母年事已高尚須被告在旁照料,且被告家教甚嚴,過去又長期有正當工作,被告無逃亡之可能性。被告對於所涉案情已盡力詳細交待,其他共犯為製造斷點,必定與被告中斷聯繫而無串證可能,被告手機已遭扣案,相關客觀證據已蒐證完畢,且被告所為實屬未遂階段,危害尚輕,無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必要。被告本案實屬第一次從事非行,本案遭羈押處分已知所警惕,無反覆實施之可能,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劉宇恩因詐欺等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最終坦承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罪嫌,且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本院審酌被告自警詢、偵查、一開始羈押訊問時均否認犯行,對於案情有避重就輕之陳述,且使用之通訊軟體會定期刪除訊息,群組內使用暗語溝通,顯然被告之行為有脫免刑責、勾串證人、滅證之虞,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12年8月15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停止羈押,惟經本院函詢承辦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函覆認為被告並未全部供認,本案尚有其他共犯須行查緝,請駁回被告具保停押之聲請等語,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6日函文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並未全盤坦認犯行。又本院審酌被告自警詢、偵查、一開始羈押訊問時均否認犯行,對於案情有避重就輕之陳述,縱使被告手機遭扣案,惟現今社會使用通訊軟體方式相當容易,被告倘若在外仍可輕易與詐欺集團取得聯繫,足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是本院認為,為確保後續偵查、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加以替代,故認本院對被告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均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此外,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事由存在,因此,聲請意旨執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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