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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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6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家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皮夾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詐欺等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不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而將告訴人乙○○所有之皮夾、現金、信用卡及證件等物侵占入己,且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工作及其他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侵占之現金23,000元、皮夾1個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被告侵占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3張等物,雖未據扣案,惟各該物品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或價值甚微,且可透過掛失、更換等方式,使各該物品失其功用,均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97號被告甲○○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2月4日凌晨2時30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月圓汽車旅館)215號房與乙○○見面後,甲○○於同日上午10時許,見乙○○離開時將所有皮夾(內有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現金、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3張)遺留在該房間後,經與乙○○聯絡代為保管該皮夾,後,乙○○請白牌計程車前往向甲○○拿取皮夾,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仍將之侵占入己,未將皮夾交付與白牌計程車司機,隨後假意與乙○○相約返還,均藉故不還,乙○○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1.被告坦承當時已有發現告訴人遺留在現場之皮包,並曾約同要返還皮包,但迄今尚未歸還任何物品之事實。2.被告否認該皮包內有2萬3,000元之事實,辯稱:裡面沒有錢等語,後改稱:裡面應該只有幾百元,不超過300元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無心歸還物品,原本答應由白牌計程車將皮包交還,但卻沒有交給司機,後來相約要交付,都爽約,實際將皮包、款項侵占之事實。3行動電話翻拍照片1.被告曾自稱要歸還皮包與告訴人之事實。2.被告於對話中坦承沒有給付應給與告訴人消費金額之事實。3.告訴人要求被告將物品寄送至指定地點,然均經被告藉故推託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檢察官王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