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竹簡字第 8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竹簡字第 8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81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凌有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凌有財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凌有財竊得之物更正補充為「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之財物(包含黑色手提包1只、COACH牌皮夾1個【內含現金3000元、信用卡2張、提款卡1張、證件等物】、紫色外套1件、CROSS牌皮帶1條、掌上型3DS遊戲機1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率以竊盜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當,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有和解書1份可佐,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62號被 告 凌有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凌有財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5月2日5時許,在陳佩芳位於新竹市○區○○路0巷00號居所處,踰越後方窗戶侵入該居所,竊取陳佩芳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COACH牌皮夾1個、紫色外套1件、CROSS牌皮帶1條、掌上型3DS遊戲機1台、信用卡2張、提款卡1張、證件等物(總共價值約1萬7,0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再至新竹市○區○○路00號處,搭乘不知情友人羅喆坤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其前位於品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2樓租屋處附近。嗣陳佩芳發現遭竊後報警究辦,為警依監視器錄影紀錄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佩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凌有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佩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證述。
㈢證人羅喆坤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28張。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凌有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不法所得共計1萬7,000元,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