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交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交簡字第46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聖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聖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戴聖沅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2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新竹市尖石鄉某溪邊,飲用啤酒2罐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經友人搭載至國道3號竹林交流道附近平面道路之某處後,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1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79.2公里處,因閃避野生動物撞擊中央分隔島之防眩板,防眩板因而破碎噴飛並擊中 程紀豪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林邦驥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李志健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未發生人身傷害),國道警察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42分許對戴聖沅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戴聖沅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6頁至第11頁、第52頁至第53頁)。
㈡證人程紀豪、林邦驥、李志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0
頁至第32頁)㈢被告於112年6月28日17時42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6毫克,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2頁、第13頁、第17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36頁至第44頁)。
㈤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各1份(見偵卷第54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營業用小客貨車上國道,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情節嚴重,並且造成他人車輛毀損,顯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甚值非難;並且,考量其犯後最初並未承認酒駕犯行,直至第二次警詢始改口坦承之態度;同時兼衡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之結果,以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