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854號抗告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抗告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不得以裁定更正,如係正本記載之主文(包括主刑及從刑)與原本記載之主文不符,而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者,亦不得以裁定更正,應重行繕印送達,上訴期間另行起算。至若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如僅「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抗字第五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裁定之原本與正本並不相符,且錯誤之情形已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重行繕印送達,不得以裁定更正,故本件原審僅以裁定更正,顯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百零七條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撤銷等語。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強盜等罪,業經判決確定,經聲請人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八三號聲請減刑,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三八五四號裁定,認受刑人甲○○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確定。茲該正本所示之主文,與裁定之附表所示之罪,不論就罪名、所犯法條、管轄法院及刑度,均有明顯誤寫。惟經調閱原本,原本並無錯誤之處,且正本與原本顯有不符之情況,有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八五四號裁定原本在卷可參。
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應重行繕印送達,抗告期間重新計算。原裁定逕以裁定更正,自有違誤,故抗告人之抗告,即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核認抗告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慶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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