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794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794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1794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對人即債務人 楊炳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案外人(即借款人) 楊惪 惟前就讀景文技術學院時,邀同另一案外人 廖美霞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借據新臺幣800,000元,約定由聲請人憑案外人 楊惪惟 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案外人楊惪惟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共申借二筆貸款金額分別為18,186元及17,336元,並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計算,開始分二十四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利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即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55%計算),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案外人楊惪惟借得前開款項後,自100年4月5日起,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結欠本金28,28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據借據條款第八條之約定,借款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查案外人楊惪惟已於100年3月4日辭世,債務人楊炳松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於法定期限聲請拋棄繼承,故債務人楊炳松依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條之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四、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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