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嘉簡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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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嘉簡字第174號
原   告  李汶蓁
被   告 惠盈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吳阿菊
訴訟代理人  李芳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48,360
元,應繳納裁判費102,2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
101,700元,該項裁定已於101年4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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