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556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728、142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丁○○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94年
4月25日,在桃園縣桃園市火車站附近,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持有之SONYERICSSON牌、S700i型、序號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該行動電話係乙○○所有,於94年4月21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陽明公司藍球場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以新臺幣(下同)7千元之價格,予以收買。又於94年5月16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復興路口,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志豪 」之人所持有之NOKIA牌、831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1支(該行動電話係 莊智翔 所有,於94年5月16日晚間
8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陽明公園藍球場遭竊)、IN牌I250
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係甲○○所有,於94年5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陽明公園藍球場遭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以2千5百元之價格,予以收買。嗣經警調閱上開失竊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
㈡證人 高榮貴 、乙○○、丙○○、甲○○於警詢之陳述。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切結書2紙、相片4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56條、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為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