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四0號
上訴人甲○○
之1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三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殺人未遂(牽連犯加重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叁年,褫奪公權陸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分別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取走被害人 陳胡燦枝 所有之金錶一只,純為洩憤,上訴人並無強盜之意圖;又該金錶係置於陳胡燦枝住宅之桌上,並非掛在被害人手上;有關上訴人丟棄手錶於D九-0七三六號自小客車旁部分,警員 敬治 剛之供述前後矛盾;再原審未傳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分局長 林一民 作證,調查警詢筆錄之製作情形,此關係上訴人是否有強盜行為,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陳胡燦枝要外出時,甲○○突然出手將陳胡燦枝拉至餐廳飯桌處,刺殺陳胡燦枝」云云;惟與上訴人所辯:係雙方口角並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截然不同。㈢上訴人曾替陳胡燦枝討債,經常出入其住宅,與之很熟,毋庸佯稱帶 高玉仁 前往靠行而騙陳胡燦枝開門,當日上訴人係至其住宅討論債務問題,原判決竟誤認上訴人藉口帶高玉仁到陳胡燦枝住處靠行而騙其開門,自係違誤。㈣本件並無上訴人購買或領取安眠鎮靜藥劑「安定」之證據,原判決率予認定上訴人預藏該藥劑並逼被害人服用,與事實不符,該藥劑應係被害人至高雄醫學院領取。㈤上訴人當時若欲殺死被害人,直接朝其頸部劃斷氣管即可達目的,本件應認定係傷害致重傷較適當。㈥本件被害人失去之財物,究係金錶一只?或如被害人所供係金錶與項鍊各一?原判決未詳予查明,遽認僅金錶一只,亦有違誤等語。惟查:㈠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被訴強盜犯行辯稱:「因氣憤要報復陳胡燦枝,才將陳胡燦枝之金錶拿走並丟棄,沒有強盜其財物之意思」云云;原判決於理由欄已詳予說明該辯解不足採取之所憑證據及理由;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分局長林一民,係該分局之行政主管,依卷內資料,本件案發時並未在場,又未實際參與本件之調查,原審未依職權傳喚林一民,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證人 敬治剛 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原判決於理由欄內已說明證據取捨之理由;再查,上訴人強取被害人所有之金錶一只,依原判決之認定及卷內資料,上訴人係刺殺被害人致被害人不能抗拒後,取走該金錶,該金錶究係置於桌上或掛在被害人手腕上,於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生影響;上訴意旨㈠徒為事實上之爭辯,自非適法。㈡上訴人於案發時,究係如何進入被害人住宅?進入後有無與被害人口角並發生肢體衝突?俱與本件殺人未遂及強盜之犯罪事實並無直接重要之關係;上訴意旨㈡、㈢主張其並非以高玉仁要靠行為藉口而騙被害人開門及進入被害人住宅後,曾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等情,就無關判決本旨及結果之枝節,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㈢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刺殺被害人後,逼迫被害人喝下上訴人摻入鎮定安眠藥劑『安定』之茶水,被害人抗拒而將茶水撥倒,藥水酒落在地」;已於理由欄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違誤;上訴意旨㈣係就原判決已詳予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論,難謂適法。㈣、被害人雖曾供稱案發後,發現另遺失金項鍊一條,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積極證據證明該金項鍊係被上訴人強取,原判決因而認定上訴人僅強取被害人金錶一只;又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依推理作用而認定上訴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兇器刺殺被害人多刀,此部分係犯殺人未遂罪;洵無違誤;上訴意旨㈤、㈥主張僅應負傷害致重傷罪及原審未查明被害人是否尚被強取金項鍊一條,係屬單純之事實上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均非適法。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賴忠星法官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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