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行執字第17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陸軍蘭陽地區指揮部
代表人 董冀星
代理人 于建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惟並未具體指明致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而債務人之住所地為「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聲請狀所載係遷徙前之住址),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及「遷徙紀錄」各1紙附卷可憑,故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秀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