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694號刑事判決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694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鄧文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020號、39946號、43239號、43670號、44431號、46565號、47779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814號、第18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鄧文淇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鄧文淇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開啟附表一所示之人未上鎖之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附表一所示之財物。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持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至附表二所示超商門市,利用小額消費在一定額度內無須核對持卡人身分,且無庸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之機制,佯為真正持卡人或得真正持卡人授權之人,使附表二所示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同意鄧文淇以機器感應晶片之方式持卡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以購買遊戲點數,鄧文淇因此詐得附表二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二、證據:

㈠被告鄧文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 林嘉鐘陳韋佑王碩偉林姵 如、 蔡承勳黃湧壬廖振仁張光偉 及被害人 王湘隆 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訴及陳述。

 ㈢被告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超商監視器翻拍畫面、告訴人林嘉鐘提供之消費簡訊通知(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部分)。

 ㈣被告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近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超商監視器翻拍畫面、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冒用明細(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3部分)。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冒用明細、被告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監視器翻拍畫面、超商監視器翻拍畫面、消費簡訊截圖畫面(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4部分)。

 ㈥案件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聯、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超商監視器翻拍畫面(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5部分)。

 ㈦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超商監視器翻拍畫面、消費簡訊截圖、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6部分)。

 ㈧聯邦銀行爭議交易聲明書、超商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7部分)。

 ㈨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消費簡訊截圖(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8部分)。

 ㈩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超商監視器翻拍畫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案件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聯(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9部分)。

 案件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聯(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10分)。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3月8日(112)遠銀風字第84號函暨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㈠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㈡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就事實㈡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為,各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以機器感應晶片之方式刷卡消費,各係出於同一犯意,且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又被告所為上開9次竊盜犯行及10次詐欺得利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106年7月22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再竊盜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財物,並盜刷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信用卡,造成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111年6月16日警詢中自 陳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就事實㈠附表一編號5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事實㈠附表一編號8竊得之現金480元;被告就事實㈡附表二編號1詐得18,000元、事實㈡附表二編號2詐得17,500元、事實㈡附表二編號3詐得9,500元、事實㈡附表二編號4詐得13,109元、事實㈡附表二編號5詐得6,000元、事實㈡附表二編號6詐得4,000元、事實㈡附表二編號7詐得20,000元、事實㈡附表二編號8詐得4,000元、事實㈡附表二編號9詐得4,000元、事實㈡附表二編號9詐得5,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事實㈠竊得之本案信用卡10張及悠遊卡2張,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此等物品純屬個人金融交易所用,均具專屬性,經使用人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並補發新件,該等物品即已失去功能,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竊盜日期

竊盜地點及遭竊車輛之車牌號碼

竊得財物

主文

1

告訴人

林嘉鐘

111年2月21日3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

BBY-5855號自用小客車

中國信託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悠遊卡2張

鄧文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

陳韋佑

111年1月31日0時至5時31分之間某時

新北市中和區某處

ATW-6980號自用小客車

國泰世華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鄧文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告訴人

王碩偉

111年2月20日4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旁

BGE-0836號自用小客車

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鄧文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告訴人

林姵如

111年5月28日3時13分許

不詳

ATP-1977號自用小客車

遠東商業銀行卡號457411******9907號信用卡1張

鄧文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告訴人

蔡承勳

111年4月25日4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前

AGR-5013號自用小客車

現金2,000元、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鄧文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告訴人

黃湧壬

111年5月17日前某時

均不詳

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鄧文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告訴人

廖振仁

111年6月14日至111年6月16日4時14分之間某時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

BDR-7059號自用小客車

第一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鄧文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被害人

王湘隆

111年7月19日4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對面

143-C9號營業小客車

現金480元、遠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鄧文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告訴人

張光偉

111年5月14日2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BBQ-1879號自小客貨車

遠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鄧文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信用卡卡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主文

1

告訴人

林嘉鐘

中國信託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1.2.2103:57

111.2.2104:47

111.2.2105:16

111.2.2105:19

111.2.2105:23

111.2.2105:34

111.2.2115:38

111.2.2115:56

111.2.2116:00

7-11景福門市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7-11景仁門市

(新北市○○區○○街000號)

7-11景愛門市

(新北市○○區○○街00號47號1樓)

全家中和仁義門市

(新北市○○區○○街00號)

7-11南勢角門市

(新北市○○區○○路○段00號)

7-11宜安門市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7-11中安門市

(新北市○○區○○路00號66號)

7-11民光門市

(新北市○○區○○路000號)

7-11潭安門市

(新北市○○區○○路000號)

2,000

2,000

2,000

2,000

2,000

2,000

2,000

2,000

2,000

鄧文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

陳韋佑

國泰世華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1.1.3105:31

111.1.3105:46

111.1.3108:50

111.1.3120:33

111.1.3120:36

111.1.3121:16

111.2.0105:41

111.2.0105:51

111.2.0105:52

全家中和秀山店

(新北市○○區○○街00號)

7-11宜安店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全家中和新平店

(新北市○○區○○街000號)

7-11界和店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

7-11界和店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

7-11宜安店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全家中和秀山店

(新北市○○區○○街00號)

全家中和安樂店

(新北市○○區○○路00號)

全家中和安樂店

(新北市○○區○○路00號)

2,300

2,000

2,500

500

2,000

2,000

2,500

1,200

2,500

鄧文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1.1.3105:51

111.1.3108:47

111.1.3120:39

111.1.3121:16

111.2.0105:41

111.2.0105:50

7-11中安店

(新北市○○區○○路00號)

全家中和新平店

(新北市○○區○○街000號)

7-11界和店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

7-11宜安店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全家中和秀山店

(新北市○○區○○街00號)

全家中和安樂店

(新北市○○區○○路00號)

2,500

2,500

2,500

2,000

2,500(未成功)

1,200(未成功)

鄧文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告訴人

王碩偉

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1.2.2005:51

111.2.2005:58

111.2.2005:59

111.2.2016:40

111.2.2016:46

111.2.2016:50

111.2.2016:55

7-11宜安店

(新北市○○區○○路000號)

7-11中安店

(新北市○○區○○路00號)

7-11中安店

(新北市○○區○○路00號)

7-11中安店

(新北市○○區○○路00號)

7-11日昇店

(新北市○○區○○路000號)

7-11永宜店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7-11椰城店

(新北市○○區○○路00號)

2,109

2,000

1,000

2,000

2,000

2,000

2,000

鄧文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告訴人

林姵如

遠東商業銀行卡號457411******9907號

111.5.2804:37

111.5.2804:41

111.5.2804:42

萊爾富北縣嘉和店

(新北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北縣嘉和店

(新北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北縣嘉和店

(新北市○○區○○路000號)

2,000

2,000

2,000

鄧文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告訴人

蔡承勳

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1.4.2504:29

111.4.2504:37

全家中和鑫發店

(新北市○○區○○街000號)

7-11中安店

(新北市○○區○○路00號)

2,000

2,000

鄧文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告訴人

黃湧壬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11.5.1808:51

111.5.1808:52

111.5.1808:57

111.5.1808:57

111.5.1818:57

111.5.1819:04

111.5.1902:30

111.5.1902:47

111.5.1902:48

111.5.1903:15

全家中和新平店

(新北市○○區○○街000號)

全家中和新平店

(新北市○○區○○街000號)

全家中和捷勝店

(新北市○○區○○路000號)

全家中和捷勝店

(新北市○○區○○路000號)

全家永和民有店

(新北市○○區○○街00號)

全家中和永貞店

(新北市○○區○○路000號)

全家永和正新店

(新北市○○區○○路000號)

全家永和維源店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全家永和維源店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全家中和捷勝店

(新北市○○區○○路000號)

2,000

2,000

2,000

2,000

2,000

2,000

2,000

2,000

2,000

2,000

鄧文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告訴人

廖振仁

第一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1.6.1604:14

111.6.1604:24

萊爾富中和嘉德店

(新北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中和一品苑

(新北市○○區○○路00號)

2,000

2,000

鄧文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被害人

王湘隆

遠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1.7.1904:47

111.7.1904:48

111.7.1905:00

111.7.1905:01

萊爾富和大店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萊爾富和大店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萊爾富和大店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萊爾富和大店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1,000

1,000

1,000

1,000

鄧文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告訴人

張光偉

遠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1.5.1402:32

111.5.1407:16

111.5.1407:16

111.5.1415:51

萊爾富中和一品苑

(新北市○○區○○路00號)

全家中和安樂店

(新北市○○區○○路00號)

全家中和安樂店

(新北市○○區○○路00號)

全家中和安樂店

(新北市○○區○○路00號)

2,000

1,000

1,000

1,000

鄧文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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