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193號
原告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MASOENYUNTKYI)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理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
二、本件係原告甲○○與被告乙○○(MASOENYUNTKYI)間離婚等事件,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珮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