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450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45017號債權人 鄭珮娸 債務人 朱彥豪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並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聲請本院換發債權憑證,惟經本院職權查得之債務人現設籍於高雄市○○區○○路0號10樓之2,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儼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