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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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8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846號原告尤尼旺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柏蒼 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 律師被告環華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素芬 訴訟代理人 李旻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陸萬零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柒佰叁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陸萬零貳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9年9月間成立承攬契約,由伊承攬製作被告所營之「新月廣場」週年慶促銷傳單,印製新月廣場百貨公司之「週年慶專刊」、「化妝品目錄」,並將目錄封包、列印寄送名條等內容,雙方就承攬報酬約定,除專刊、目錄之封包分別報價為新臺幣(下同)0.8元、0.7元(每本),其餘項目之單價及所訂購數量,均合意為如附表各項所示。伊於被告最後確認回樣後,立即漏夜趕工,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100年10月9日至同年月11日間之日期,分批交寄至被告指定地點新月廣場、宜蘭上大郵通、臺北上大郵通等,業已完成相關工作,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詎被告以伊遲延給付為由,以對伊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金額相抵銷,拒絕給付承攬報酬。惟兩造原訂於99年10月3日被告回樣、99年10月4日進行封口貼名條至同年月8日(4個印製工作天)、99年10月9日開始郵寄進度(共須7個工作天),均因被告自身延誤,遲至99年10月6日始確認回樣,伊亦於當日凌晨隨即製版、10月7日印刷、10月8日裝訂、10月8日下午8點封包至10月9日上午8點開始交寄,壓縮至4個工作天,已屬難得,自無可歸責於伊之遲延給付;縱認伊有遲延給付,被告是否即受有損害,與 鈞院 所認伊之債務不履行間,有無因果關係,均未見被告提出具體事證為佐,伊自無賠償責任。又兩造所合意之封包價格,雖係分別封裝者(即
0.8元與0.7元),惟被告並無反對合裝,而伊合裝後以1.333元計價,較分冊包裝之價格為低,且業經被告簽收上開定作物,自應以合裝之1.333元(每一份)計價,共計本件承攬報酬為2,060,21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均未獲清償。
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60,217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之承攬定作物即促銷傳單,係用於伊所經營之新月廣場百貨公司週年慶檔期,即自99年10月14日開始至同年11月間,開檔首4天並舉辦全館加碼贈送活動,依照兩造原訂期程,該批傳單應於99年10月9日上午7點到件,並派送至伊指定地點,即上大郵通之宜蘭及臺北營業所,惟因原告漏未將商品照片全數去背,延誤伊之確認回樣在先,復因其封包機故障,延誤封包作業,分別遲至99年10月9日、10日、11日始為交寄,使被告僅有一批傳單於99年10月13日完成派送,其餘派送則逾越開檔日期,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造成該批週年慶傳單無法達成期前宣傳之效用,導致促銷效益短縮,損失未達營業目標之預期利益,伊得行使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就前揭所失利益,即以99年度全館營業額較98年度成長14%以觀,該週年慶檔期營業額亦應如是成長,所得預期之首3日營業額應有58,069,307元(計算式:98年度首3日營業額50,937,989×114%=58,069,307),惟首3日均呈負成長,營業額僅有44,165,419元,相對損失13,903,888元(計算式:58,069,307-44,165,419=13,903,888),並以同業99年度之利率標準毛利率25%,預估該年度週年慶首3日之營業損失為3,475,972元(計算式:
13,903,888×25%=3,475,972),而與原告主張之承攬報酬抵銷之,伊對原告已無給付義務。再者,兩造多次承攬之封包價格約為0.667元(每本),於本件承攬並未合意以1.333元計價,原告不得以此主張封包價額。為此,爰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並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以之與本件報酬抵銷。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製作被告公司所營之「新月廣場」週年慶促銷傳單,即印製新月廣場百貨公司之「週年慶專刊」、「化妝品目錄」,及將目錄封包、列印寄送名條等內容,此有廣告傳單影本數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至21、32、78至80頁)
㈡、被告告於99年10月6日凌晨確認回樣,原告同日進行製版,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交付下列數量之專刊、目錄,除第一批交付至新月廣場之成品未封包外,其餘均為兩本封包為一,業經被告公司全數收受,並已完成派送,有原告出貨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1頁)
㈢、被告公司經營之新月廣場百貨公司,於99年度之週年慶檔期期間,為99年10月14日起至99年11月18日止,有新月廣場週年慶印刷宣傳品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8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是否有給付遲延之情事?
㈡、被告抗辯因原告遲延受有營業損失損害,是否有據?
㈢、原告所得請求之報酬,即計價之內容及單價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有給付遲延之情事?
1、按民法上承攬工作延遲之效果之規定,係以工作逾約定期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為定作人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之前提,此有民法第502條著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係未定期限,被告僅告知定作物用於週年慶檔期,檔期期限為99年10月14日至99年11月18日,原告自99年10月9日迄至同年月11日,先後交寄如附表所示之數量,至如附表所示之指定交寄場所,無逾越週年慶開檔日期,無給付遲延之情事,業據提出前已交付定作物之出貨單、送貨單、週年慶印刷宣傳品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而被告就原告交付如附表項目所示之數項、交貨日期及地點等情,已全數收受並使用等情,為其到庭所不爭執,惟抗辯原告已遲延給付云云;則本院應審究者即原告之交付是否已逾相當時期始完成。
2、經查:系爭週年慶檔期起訖日為99年10月14日至99年11月18日,為期34天始告終結,系爭定作物即週年慶專刊、化妝品目錄,既係用於該檔期間,依本件契約之性質,顯見兩造至少應以該特定期限,為定作物完成或交付日之約定,否則不能達契約之目的,審酌兩造過去承攬印刷之工作進度,原告於確認回樣後印製、封包並交寄,以6個工作天為一般期程,有99年9月28日被告電子郵件內附「週年慶第一波選品及DM設計相關工作進度」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則原告於99年10月6日凌晨確認回樣後開始上開製程,將第一批、第二批定作物,於99年10月9日分別交至新月廣場、宜蘭上大郵通,第三批於99年10月10日交至宜蘭上大郵通,最末批於99年10月11日交至臺北上大郵通,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有原告於100年8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內容、被告100年10月7日民事答辯(四)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0、102頁)。
可徵系爭承攬工期僅歷時5個工作天,未逾一般期程,反提前縮短工作期間,於週年慶開檔前3日陸續完成交寄,原告顯已趕工,無逾越相當時期始完成工作等情,已可堪定。
3、被告雖抗辯:原告逾越交貨時間即99年10月9日,並聲請傳喚證人即擔任被告公司企劃部副理 李奇珍 到庭陳稱:「(問:當時是否有跟證人 楊晸良 (即原告公司員工)說希望原告於何時將系爭DM送出?)有說到應於10月9日送到郵寄公司。……」、「(問:證人楊晸良如何說?)我拜託證人楊晸良幫我趕稿,證人楊晸良也希望我們能放心,他說他會盡力,應該沒問題。」等語為據,惟依證人即擔任原告公司工務工作,負責本件製版、印刷與裝訂之楊晸良同日到庭陳稱:「(問:請鈞院提示100年8月24日狀附之廣告原本三件,是否為被告公司給你的回樣?)是,上面回樣的日期是被告公司簽的。」、「(問:意思是否為10月6日交給你?)對。原本約定是10月3日要回樣給我。」、「(問:10月3日回樣到何日要做好?)10月9日要做好。」、「{問: 魏志宏 (即被告公司企畫)有無給你電子郵件提到印刷工作很急迫?}是。」、「(問:也就是10月3日讓你做到10月9日已經很急迫之意思?)是。」、「(問:被告公司到10月6號才交給你,你到10月9日你做的完嗎?)我跟魏志宏講說我儘量趕給你。」等語,此有10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91-92反面),審酌楊晸良擔任原告公司工務,並非具有公司事務決策能力之人,兩造既有多年合作關係,應為被告所明知,縱使李奇珍曾指示楊晸良於99年10月9日完成交寄,難遽認兩造間係以該日為工作期限之約定,更何況李奇珍亦陳稱,楊晸良係答覆願意盡力趕工,與楊晸良上述陳述相符,難謂原告同意以該日為工作期限,則系爭承攬契約是否如被告所言,係定有工作期限,原告應於99年10月9日完成定作物交付一節,被告舉證尚有未足,揆諸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洵屬無稽,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工作未逾相當期限始完成,並無遲延給付定作物等語,應屬有理。
4、被告復抗辯:本件遲誤完工原因係封裝機發生故障,導致工作停頓所致云云。惟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傳喚證人即負責本件印製、包裝之駿緯郵件包裝公司負責人 陳榮倫 ,到庭具結證稱:「(問:此兩件之封裝,證人何時開始封裝?)2010年10月8日開始作業,作業到同年10月10日完成。」、「(問:2010年10月9日是否有交貨?)有,貨車直接送到宜蘭的上大郵局,至於地點我不清楚。」、「(問:在封裝此二件郵件工作中,封裝機是否有發生故障無法工作之情形?)沒有故障,是因原告給的交件時間太急迫,我到10月10日才全部完成,所以我就跟原告說機器有點問題,是否可以多給我半天的時間來延後交貨時間。」、「(問:依照我們的約定,本來應該要何時交貨?)我忘記原告交貨的確切時間,原告只說10月7日或10月8日東西會過來。本來約定10月9日的晚上十二點之前交貨,後來我延了半天到10月10日早上八點左右。」、「(問:是否知道原告為何10月8日才交貨給你封裝?)我不清楚。」等語,有10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91頁),審酌陳榮倫非兩造受僱人,且於言詞辯論期日具結簽認,當無甘冒刑事刑責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是其證稱封裝機無故障非遲延完工原因,尚屬可採,復審酌前述兩造前就承攬工作進度之預定,係於99年10月3日確認回樣,同年月4日至8日上機印刷、裝訂,同年月9日交付與郵寄公司寄交予樂活卡會員,同時於同年月13日完成縣內派送,有99年9月28日電子郵件「週年慶第一波選品及DM設計相關工作進度」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頁),而被告於99年10月6日凌晨始確認回樣,原告隨即著手製版、上機印刷,緊接於同年月8日發包封包作業,封包廠商陸續於同年月9日、10日完成並派送等情,已為兩造到庭不爭執,且與證人陳榮倫上開證述之時間相佐印證,益徵原告主張:兩造原定回樣日期為99年10月3日,被告遲至同年月6日始確認回樣等情,並非虛妄。從而,原告主張承攬工作遲誤原定時程,係出於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即屬有據。
㈡、被告抗辯因原告遲延受有營業損失損害,是否有據?
1、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2895號、93年臺上字第1225號民事判決參照。
2、被告抗辯:依99年度之全館營業額較98年成長14%,預估99年度首3日之應收營業額為58,069,307元,惟因原告遲延給付,導致營業額短少13,903,888元,再依同業同年度毛利率25%,預估首3日之營業損失為3,475,972元,即原告債務不履行應負致生所失利益之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系爭承攬契約之目的在廣告宣傳,將週年慶檔期之時間、特價及相關優惠資訊傳遞與消費者知悉,提升週年慶業績成長,如原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固有影響銷售成績之虞,惟是否必然造成銷售成績滑落,且得以過去營收紀錄為營業損失計算依據等情,均非無疑義。被告公司經營之新月廣場,位於宜蘭市屬大型百貨公司,渠為週年慶進行廣告活動,不應只有單以專刊、目錄為唯一宣傳管道,而捨棄數位化之大眾傳播媒體,或平面報章雜誌之可能,又原告承攬製作之宣傳專刊,其中封包數量84,443本宣傳冊,均貼有會員名條,或於宜蘭縣內派送,顯係以特定消費者為宣傳,所得影響之消費者亦屬為數較小,則論及上開各種宣傳管道,對營業收入係成長或下降之影響,均為可能有效之參數,且各個宣傳條件所佔影響程度之比例,亦未見被告說明闡述,新月廣場於99年度前3日週年慶之營業總額,或有低於98年度者,是否即與前揭專刊、目錄派送不及而宣傳效果不彰間,有必然之因果關係,且屬可全部歸責於原告,即難認定,況各該年度之營業情形,必受經濟景氣甚或社會風氣等條件影響,而各百貨公司間之銷售成績,猶視廣告行銷抑或座落地點之差異而定,觀諸被告提出99年度新月廣場分公司週年慶營業額統計表(見本院卷第45頁),其首3日營業額雖低於98年度,惟第4日營業額反而超越98年度,是被告將非自身本年度之營業毛利率,據為所失利益之計算標準,尚嫌失之客觀,揆以前揭條文之說明,本院難認其抗辯之營業損失損害,屬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客觀確定之預期利益,而得援引為受有損害之證明。被告上開之抗辯,洵屬無據。
㈢、原告所得請求之報酬,即計價之內容及單價為何?
1、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惟何人應負舉證之責,仍應視具體個案之情形而為分配,而非一概命由原告富舉證責任。因此,法院為判斷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時,必須先確定與該法律關係有關之各個法律事實,此各個法律事實分由兩造當事人各於某種範圍內負舉證責任,非僅命原告負責舉證,並使被告在某範圍內,亦負舉證責任,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據,視事件性質,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08號民事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作項目單價合意為如附表所示,其中就專刊、目錄分開封包合意為0.8元、0.7元,此部分單價合計為1.5元(0.8+0.7=1.5),惟最後作業採兩本封包為一,僅請求以1.333元計價,故請求之承攬報酬如下列單價計算等語;被告抗辯:兩造並未合意以1.333元為封包單價,況且本件封包作業,原應採一本一裝,原告擅自變更為兩本一裝,亦僅動用一次封包程序,與一本一裝無異,應依單本封包價格計算,即依兩造過去承攬價格0.667元,或本次報價其中之一,即採0.8元或0.7元計算報酬云云。經查:據前述證人陳榮倫到庭具結證稱:「(問:週年慶及化粧品之專刊是合在一起,或是分別包裝?)是用同一個塑膠袋包裝的。」、「(問:用塑膠袋包裝的內容物是一本還是兩本?)有一本也有兩本,是分開的,有一些是兩本合裝。」、「(問:價格如何計算?)一本與兩本合裝的包裝費價格是分別計價,是不同的。」、「(問:兩本合裝之封裝費比較多?)對。」等語明確在卷,有10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及反面),足見兩本合裝之封包單價,相較於單本封包價格高,依被告之原定指示,應將系爭專刊、目錄各封84,643份,再寄送與會員收受,惟被告交印之有效地址寄送名單亦同上數,有99年10月5日被告內部郵件內容可考(見本院卷第64頁),顯係將專刊、目錄合寄予同一人,而無分別封裝之必要,是原告縱然途中變更承攬作業,將專刊、目錄合裝封包,共用寄送名條,並非不能達定作人之契約目的,並無違反債之本旨,且因此節省名條印刷、物流分派及封包資源,所花費之工作成本、製作時間等,均大幅降低,對被告不生預期外之成本負擔,不影響其債權人之權益,被告收受合裝之專刊、目錄後逕予派送,期間均無提出異議聲明,徵諸亦無違反被告之意願,則原告主張以合裝計價,自無不許;復以原告主張之合裝單價1.333元,未逾單本封包之合計單價1.5元,計得之承攬報酬未逾兩造合意總價,已足使本院形成相當確信之心證,被告就此猶有爭執,自應依前揭條文規定,負舉反證之責任,惟其空言抗辯,舉證未足,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原告主張本件封包單價為1.333元,即屬有據。
3、承上,本件依1.333元為封包單價,及兩造合意之其餘單價,計得各項承攬報酬為如附表所示,加計營業稅所得收取之5%,總計本件承攬報酬為2,060,543元,原告所據為主張之金額,其計算式雖無不同,惟金額應屬誤算,審酌其訴之聲明,係向被告請求2,060,217元,未逾其承攬債權所得請求之範圍,亦無不許。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報酬,即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2,060,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李彥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交付日期:│99年10月9日│99年10月9日│99年10月10日│99年10月11日│總量│單價│本院認定之│原告主張之│├─────┼──────┼──────┼──────┼──────┤││金額│金額││交付地點:│新月廣場│宜蘭上大郵通│宜蘭上大郵通│臺北上大郵通│(本)│(元)│(元)│(元)│├─────┼──────┼──────┼──────┼──────┼───┼───┼─────┼─────┤│週年慶專刊│3,700本│35,000本│35,093本│14,350本│88,143│11.02│971,336│971,336│├─────┼──────┼──────┼──────┼──────┼───┼───┼─────┼─────┤│化妝品目錄│2,700本│35,000本│35,093本│14,350本│87,143│10│871,430│871,430│├─────┼──────┼──────┼──────┼──────┼───┼───┼─────┼─────┤│封包│無│35,000本│35,093本│14,350本│84,443│1.333│112,563│112,590│├─────┼──────┼──────┼──────┼──────┼───┼───┼─────┼─────┤│列印名條│無│35,000本│35,093本│14,350本│84,443│0.084│7,093│6,755│├─────┴──────┴──────┴──────┴──────┴───┴───┼─────┼─────┤│總額│1,962,422│1,962,111│├─────────────────────────────────────────┼─────┼─────┤│營業稅5%│98,121│98,106│├─────────────────────────────────────────┼─────┼─────┤│營業總額│2,060,543│2,06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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