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陳報人即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 李佩珍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報駁回。
理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項陳報債權後所製作之債權表,由法院公告之,並應送達於債務人及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陳報人於民國100年7月25日始申報債權,並提出本院100年度壢小字第134號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供參。惟查,本件係依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裁定,債務人李佩珍自100年6月3日上午9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本院並於6月1日公告開始更生程序,命債權人應於6月23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7月13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此公告除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第3項規定,寄送予已知債權人外,並依同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函請債務人住所地之平鎮市公所在其牌示處張貼公告,及命債務人將公告刊登「全國」皆可閱讀之報紙版面1日,此有本院函稿、公所公告回函及報紙
1份在卷可稽,依同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前項公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是以陳報人雖未收受公告,然本院既已在公所公告及命債務人登報,應認已符合前開規定,對陳報人亦生效力,故陳報人最遲應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前陳報債權,然其逾期未陳報,依同條例第33條第2項但書及第
4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生失權效果。故陳報人之陳報逾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可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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