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詠裕選任辯護人劉大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六號、第二六五七一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詠裕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林詠裕與 趙廣魯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十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駁回趙廣魯之上訴而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 水哥 」(別稱「 文鑫 」、「 文樂中 」)、「 阿威 」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暨管制物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策劃自泰國將海洛因以包裹快遞寄送之方式私運進口,其方式為:先由林詠裕、趙廣魯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初某日,向不知情之 黃一萍 承租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之一(下稱趙廣魯、林詠裕租屋處),作為國際包裹收件之地址後,以不詳方式通知「水哥」,「水哥」即先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內含海洛因成分之物分別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包裝袋包裝後,夾藏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茶盤內,以趙廣魯為收件人,將該物以國際包裹寄送至趙廣魯、林詠裕租屋處,由趙廣魯收領後再轉交「阿威」。謀議既定,林詠裕、趙廣魯即承租上址租屋處,並通知「水哥」寄件。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水哥」將該包裹(提單號碼EZ000000000TH)由泰國寄送至國內後,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臺北郵局支局(址設臺北市○○區○○路三段八九號二樓)執行郵件檢查時,發現申報之茶盤禮品疑夾藏海洛因,遂依法將該茶盤及其內夾藏之海洛因查扣後,移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偵辦。該處乃將系爭包裹之內容物更換為小茶盤及麵粉,並使用原外包裝作為偽裝包裹,再依原運送流程請郵局依一般郵務之寄送流程送至趙廣魯、林詠裕租屋處,適趙廣魯外出未收受。後林詠裕、趙廣魯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十二時許,同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快捷股繳納新臺幣(下同)五百十二元之稅款而領取該偽裝包裹,趙廣魯即將稅單撕毀丟棄,並由林詠裕駕車搭載趙廣魯,將該包裹帶回林詠裕斯時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三樓之居處,當場拆開並加以測試,經測試結果,發現茶盤內容物非海洛因。林詠裕以電話與「水哥」聯繫後,將麵粉交趙廣魯拿回趙廣魯、林詠裕租屋處等待「阿威」取貨,並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攜帶該茶盤及提單,出境至大陸地區深圳市與「水哥」會合,再共赴泰國對質。嗣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二日,為警循線拘提趙廣魯、林詠裕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林詠裕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一○○年十月二十日行準備程序及一○○年十一月三日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一○○年十一月三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被告林詠裕於本院一○○年十一月
三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趙廣魯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六號卷第七頁至第十四頁、第一二○頁至第一二四頁、第一四四頁、第一四五頁、第一五八頁、第一五九頁,本院九十五年度聲羈字第四三三號卷第六頁至第九頁,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十三號卷一第四三頁至第四六頁、第一三九頁、第一四○頁,卷二第四五頁、第四六頁、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八頁,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八號卷第四七頁至第五三頁、第七十頁至第八十頁參照),並經證人黃一萍、 謝季洋 、 陳亭佑 、 陳美嘉 、 張文典 、 吳忠仁 證述綦詳(證人黃一萍部分,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六號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七頁參照;證人謝季洋部分,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六號卷第九七頁至第一○二頁參照;證人陳亭佑部分,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七一號卷第八四頁、第八五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七四號卷第八頁、第九頁參照;證人陳美嘉部分,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六號卷第七十頁至第七六頁,本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十三號卷二第六九頁至第七一頁參照;證人張文典部分,本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十三號卷二第七一頁、第七二頁參照;證人吳忠仁部分,本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十三號卷二第七二頁、第七三頁參照),復有中華民國郵政國際快捷郵件投遞證明及證物照片一張、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開拆包裹現場照片十張、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北郵緝移字第九五○一○○○六二號函、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臺北關稅局臺北郵局支局小額郵包進口稅款繳納證明一份(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六號卷第十六頁、第十九頁至第五九頁、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七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七一號卷第三五頁至第四四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七四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九頁、第三五頁參照)在卷可佐,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驗得其純度為百分之六十七點八,純質淨重達三千三百零四點一七公克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調科壹字第○九五二三○三一九一○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六號卷第一五四頁參照),是由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比較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新法或舊法,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四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本件適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⒈查被告行為後,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業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施行,其中第四條第一項關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由「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第十七條並增列第二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是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法定本刑,固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然若行為人有修正後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減輕情事,則於整體適用為新舊法之比較後,顯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⑴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在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查關於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比較後,認以現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刑除死刑、無期
徒刑外,尚有罰金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為:「死刑不得加重。死
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嗣該條規定修正為「死刑不得加重。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此次修正就死刑減輕之刑度予以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嗣該條規定修正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此次修正就無期徒刑減輕之刑度予以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⑸綜合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㈡按毒品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犯罪完成之要件,區別該罪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抵達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林詠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趙廣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水哥」、「阿威」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政人員運輸內含第一級毒品暨管制進出口物品海洛因之包裹,為間接正犯。被告私運管制進口之毒品來臺,係一行為而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警詢、偵訊時,就自己如何與趙廣魯共同承租上址租屋處、如何與趙廣魯共同前往領取包裹,嗣如何與「水哥」聯繫並前往大陸地區深圳轉赴泰國之部分犯行,供承不諱(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七一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八頁、第四七頁至第四九頁參照),而於本院一○○年十月二十日行準備程序及同年十一月三日審理時,就上揭事實一之犯行,亦自白犯罪(本院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參照),是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四一七四號併辦意旨書
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屬實質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第一級毒品暨管制進出口
物品,對人體有莫大之戕害,如任其流通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竟仍運輸海洛因入境,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風氣,且所運輸之海洛因純度極高,驗餘淨重達四千八百七十三點四一公克,純質淨重亦達三千三百零四點一七公克,數量龐大,顯見其惡性非輕,且其與同案被告趙廣魯相較,其除負責租屋外,更負責實際與「水哥」等共犯聯繫,顯見其就本案之涉入程度遠較趙廣魯為高,認本件被告實無可資憐憫寬恕之處,故不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以減其刑,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㈤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檢出含有海洛因
成分無誤,已如上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由本院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為運輸毒品時供掩飾、隱藏、防潮固定及避免毒品外溢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復以:被告與同案被告趙廣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分別為「水哥」及「阿威」之成年男子,因思及販賣海洛因有利可圖,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策劃至泰國販入海洛因後以包裹快遞寄送之方式走私入境牟利,並先由被告及同案被告趙廣魯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承租上址趙廣魯、林詠裕租屋處,作為國際包裹收件地址後,「水哥」即將海洛因夾藏於茶盤內,將收件人為趙廣魯之包裹寄達上址,並要趙廣魯收領後再轉交綽號「阿威」男子。被告及趙廣魯遂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十二時許,至中華郵政臺北郵局快捷股繳完五百十二元稅款領取包裹,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可資參考。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即英美法上Beyondareasonabledoubt),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及同案被告趙廣魯之供述、證人黃一萍、謝季洋、 陳庭佑 之證述、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一紙、通訊監察譯文、中華民國郵政國際快捷郵件投遞證明、臺北關稅局臺北郵局支局(稅單)及照片十張、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調科壹字第○九五二三○三一九一○號鑑定通知書等件資為論據。
㈣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與「水哥」等人共同販入
海洛因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之犯行,辯稱:「水哥」只叫我找房子跟收受毒品包裹,我不知道他如何販入毒品的事,我沒有與他共同販入海洛因等語。
㈤經查,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與趙廣
魯均僅分擔收受包裹、確認包裹抵臺無誤之任務,對於被告與「水哥」等人如何聯繫後,以何種價格向何人共同販入海洛因,收受海洛因後又將如何銷贓均未加以論述,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經本院復查全案卷宗,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行為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正華
法官張宇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內含海洛│柒包(總│檢出第一│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因成分之│驗餘淨重│級毒品海│年度青保管字第八│││檢品│肆仟捌佰│洛因成分│二八號編號1(調││││柒拾叁點││查局人工鑑別編號││││肆壹公克││00000000││││,純度佰││八號)││││分之陸拾││││││柒點捌,││││││純質淨重││││││叁仟叁佰││││││零肆點壹││││││柒公克)│││├──┼────┼────┼────┼────────┤│二│包裝上開│柒個││臺北地檢署九十五│││檢品所用│││年度青保管字第八│││之空包裝│││二八號編號1(調│││袋│││查局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八號)│├──┼────┼────┼────┼────────┤│三│天乙雕刻│壹件(含││臺北地檢署九十五│││茶藝茶盤│內層、外││年度綠保管字第二││││層各壹個││七七○號編號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