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聲字第1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9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孫國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受刑人之聲請而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國凱因傷害等捌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拾月。
理由
一、受刑人孫國凱因傷害等8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該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本院審核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法院為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另受刑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於民國104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固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此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楊智守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陳雅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