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仁偉選任辯護人劉政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仁偉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且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 林煒綸 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參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壹、鄭仁偉因 簡雨新 、 孫錫德 、 畢珏堂 、 張賢崑 等人與林煒綸間有糾紛,於民國106年6月25日晚上9時至10時許間,由簡雨新糾集孫錫德、畢珏堂、張賢崑、 林伯謙 (上5人另案經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0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鄭仁偉等人,由簡雨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孫錫德、畢珏堂、張賢崑、林伯謙及鄭仁偉(林伯謙及鄭仁偉各攜帶1把刀,均未扣案),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之駭客網咖,抵達時約翌日凌晨0時許,其等6人主觀上可預見林伯謙與鄭仁偉所攜帶之刀械,屬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甚為鋒利,若近距離朝人體之雙臂揮砍,極可能造成手臂毀敗或嚴重減損肢體機能,而對人之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仍共同基於強制及使人受重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畢珏堂、孫錫德、張賢崑進入網咖,強行取走林煒綸與一同在場友人 吳皓宇 放置於桌上之身分證、鑰匙、遙控器等物品,並命令林煒綸及吳皓宇到外面談,林煒綸及吳皓宇走出網咖後隨即遭孫錫德及畢珏堂勾住脖子並拉往旁邊之巷子口,共同以此強暴方式迫使林煒綸及吳皓宇行無義務之事,待鄭仁偉、林伯謙、簡雨新、張賢崑亦走到巷子口,鄭仁偉、林伯謙持刀接近林煒綸,向簡雨新詢問林煒綸是否為尋仇之對象,經簡雨新、孫錫德等人確認後,鄭仁偉即持刀接續砍向林煒綸之左上臂2、3刀,林伯謙則持刀砍向林煒綸右手臂1刀,林煒綸受創後隨即往巷內逃跑,林伯謙、鄭仁偉、張賢崑則追進巷內,鄭仁偉更拿出信號彈點燃後,將前端噴火處揮向林煒綸之頭,致林煒綸受有左臂二頭肌斷裂、左上臂兩處裂傷(左上臂前側約4公分、左上臂後側約7公分)、左前臂裂傷四條肌腱斷裂(裂傷約4公分)、右前臂裂傷一條肌腱斷裂(約3公分)等傷害,並持續失血達20%至30%,而生低血壓休克之症狀,而共同著手為重傷害行為,幸因員警巡邏經過迅速將簡雨新、畢珏堂、孫錫德、張賢崑逮捕,並通知救護車將林煒綸緊急送醫,經手術治療,且經相當時日之復健後,始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或造成身體或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結果,而止於未遂,另林伯謙、鄭仁偉則趁隙逃逸。
貳、案經林煒綸、吳皓宇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緝字第951號卷,下稱偵緝951卷,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68頁至第71頁、第144頁至第146頁),核與被害人林煒綸、吳皓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5168號卷,下稱偵15168卷,第12頁至第17頁;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486號卷,下稱偵14486卷,第36頁至第39頁、第150頁至第154頁),復與另案被告林伯謙、張賢崑、孫錫德、簡雨新、畢珏堂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15168卷,第2頁至第8頁反面、第56頁至第59頁;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7121號卷,下稱偵17121卷,第3頁至第9頁反面;偵14486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7頁反面、第31頁至第35頁反面、第100頁至第107頁、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20頁至第125頁反面、第161頁至第164頁、第165頁至第172頁),並有被害人吳皓宇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偵辦刑事案件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表、106年6月26日領據、被害人林煒綸之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06年6月26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06年6月2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6年7月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就醫照片共2幀、106年6月27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領據、另案被告孫錫德及畢珏堂手繪之現場圖各1張、另案被告林伯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偵辦刑事案件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6年6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共18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25張、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06年8月10日耕醫病歷字第1060004915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6年度綠字第1105號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參(見偵14486卷,第40頁至第43頁、第47頁、第68頁至第80頁、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73頁至反面、第192頁;偵15168卷,第20頁至第26頁、第33頁至第34頁;偵17121卷,第15頁、第23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72頁至第75頁、第106頁至第112頁),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為真。
二、論罪科刑
(一)按「上訴人持銳利西瓜刀,朝被害人張○○左下肢砍二刀,左手臂砍一刀,導致被害人左下肢 總腓 神經斷裂,達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程度,顯見上訴人係以使人受重傷之故意,並造成重傷害之結果,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重傷害罪刑,適用法則洵無違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林○○即持西瓜刀猛砍被害人手臂致其受傷嚴重,及葉○○、林○○等人,之前曾與被害人發生糾紛等情以觀,堪認呂○○與葉○○、林○○等人間,互有致被害人重傷之犯意聯絡,而因被害人送醫急救得宜,始未肇生重傷之結果等情,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認上訴人持西瓜刀朝告訴人左手掌揮砍,致其受有左手部完全截肢之重傷及左大腿大切割傷併肌肉損傷,經送醫急救,仍造成嚴重減損左上肢機能之重傷,理由內已詳加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既認定『被告與張○○事先達成取黃○誠一手一腳之協議』等情,而按所謂『取人一手一腳』,在一般人之認知上,乃在使被害人之『一手一腳毀敗,其機能無法使用』之意,通常使用方法為以利器(1)砍斷被害人之一手一腳;(2)切斷被害人之一手一腳之韌帶,使其終生殘廢。參以被告要求張○○拍照存證,憑照片取餘款,足見,被告與張○○對於『以利器切斷』被害人手腳之筋骨、韌帶而『取其一手一腳』之重傷害方法,二人間似應有默示之認知合意,因如以鈍器打斷其手腳,在外觀上很難顯而易見,而得以攝影方式觀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見持銳利西瓜刀朝人體之一肢揮砍,行為人主觀上應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使人受重傷害犯意。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亦稱未必故意、間接故意)。法文中之「預見」,係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構成要件行為,將會有一定構成要件結果發生之可能,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只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足。又所謂「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指未必故意之成立,行為人除須預見(認識)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外,尚須對結果之發生予以容認(意欲)。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之未必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第3890號、第4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另案被告林伯謙分別持刀械朝告訴人林煒綸之右手臂及左上臂揮砍,而觀諸告訴人林煒綸所受之傷害,亦已造成其雙臂均有肌腱斷裂之情形,已如前述,顯見其等下手之重。又被告於案發時已滿19歲,應已具備一般智識,當知悉四肢為人體之重要部位,如以質地堅硬且尖銳之刀械朝之揮擊,極易造成大量出血、肢體斷裂而生毀敗或嚴重減損肢體機能之結果。被告明知上情,卻仍執意為之,猛力持刀械朝告訴人林煒綸之手臂揮砍,以致告訴人林煒綸受有上揭傷勢,是其主觀上自有致告訴人林煒綸重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再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之重傷害,係指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視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五款所列舉之重傷,自不包括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在內(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460號判例參照)。故刑法對一肢之重傷害既已於第10條第4項第4款規定,則有關一肢之重傷害,須達到一肢之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視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已達到重傷害之結果,縱令此種減衰具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仍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內容不符。查告訴人林煒綸於所受如事實欄壹所示傷害,經手術及復健後,經耕莘醫院函覆:「病患左臂二頭肌切斷傷、左前臂多條肌肉肌腱切斷傷,經手術縫合及石膏固定中。一般肌腱、肌肉縫合後難免有纖維化,瘢痕行成而影響活動,需追蹤復健」,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06年8月10日耕醫病歷字第1060004915號函附卷可佐(見偵14486卷,第173頁至反面),復經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問:現在身體狀況如何?答:都有在復健手部肌腱及神經斷裂。問:受傷情形是否會影響工作?答:目前是還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而難謂已達到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程度相符,故告訴人林煒綸前述傷勢並未達重傷之程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又被告與另案被告簡雨新、林伯謙、孫錫德、畢珏堂、張賢崑間,就如事實欄壹所示重傷害未遂及強制犯行,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同一強暴行為,迫使告訴人林煒綸及吳皓宇行無義務之事,為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又其等強制行為,係為遂行對告訴人林煒綸為重傷害之目的,且二行為重疊合致,依社會通念,應屬包括之一罪,即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重傷害未遂罪處斷。
(四)又被告係基於重傷害故意而未生重傷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五)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涉犯本件重傷害未遂之犯行,固應予以非難,惟其於本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吳皓宇達成和解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賠償金,並表示願原諒被告等情,有和解書一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另與告訴人林煒綸亦達成和解,且願原諒被告等情,則有本院調解筆錄一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8頁),衡酌被告行為時僅19歲,與告訴人2人素不相識且無仇隙,係因年輕識淺、一時衝動而為本件犯行,可認其並非惡性重大、慣習於犯罪或危害鄰里之人,且幸未釀成無可彌補之傷害,又被告於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並向告訴人表示歉意(見本院卷,第195頁、199頁),足認被告確顯悔意。
是斟酌上開各情,認本案縱依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屬情輕法重,其等犯罪情狀實堪憫恕,爰就被告所犯重傷害未遂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僅因另案被告簡雨新、孫錫德、 畢玨堂 及張賢崑與告訴人林煒綸間有糾紛,即先使告訴人林煒綸與吳皓宇行無義務之事,再由被告與另案被告林伯謙分別持刀械揮砍告訴人林煒綸之雙臂,重傷告訴人林煒綸未遂,所為當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於本案前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且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吳皓宇、林煒綸達成民事和解,亦已給付和解金完畢或已給付部分和解金,犯後態度良好,併參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業均已與告訴人吳皓宇、林煒綸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全部或部分和解金等情,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74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5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林煒綸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且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以贖前愆,自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之次日起3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被告與另案被告林伯謙所持以犯本案之罪所用之刀械2把,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於砍傷告訴人林煒綸後,即將上開刀械丟棄至河中等情,此據另案被告林伯謙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15168卷,第2頁至第8頁反面、第56頁至第59頁),是上開刀械2把既已滅失,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孟皇
法官趙書郁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重傷罪)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給付損害│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支付方式││賠償金之對象│償金額(新臺幣)││││││├───────┼─────────┼────────────────┤│告訴人林煒綸│貳拾萬元(和解總金│共分貳拾期,被告應自民國108年4月│││額為參拾萬元,被告│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新臺│││於和解當日先行給付│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壹拾萬元,剩餘貳拾│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萬元)│項金額由被告匯入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帳戶(戶名: 林家溱 ,帳號:││││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