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聲字第1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7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金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金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柒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金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3之罪,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4至7之罪,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且附表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首件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聲字卷第3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犯之罪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屬毒品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犯罪時間集中於104年10月至12月間,並權衡受刑人所犯前開各罪之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之前提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張盛喜法官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