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騏樺選任辯護人劉鑫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8344號、107年度偵字第20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騏樺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騏樺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於民國107年2月23日上午
9時28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 黃國峻 通話,並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7.5公克給黃國峻,議定後,被告即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9樓之6黃國峻友人 王芮恩 居所,先由黃國峻交付7,000元、積欠8,000元,被告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17.5公克而既遂。嗣黃國峻於翌日(24日)2時15分許因另案通緝,經警於上址查獲黃國峻、王芮恩二人,並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殘留物之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毛重4.35公克、總淨重0.593公克、總驗餘淨重0.5928公克)等物,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倘以販毒及購毒者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買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為相當,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本身仍屬購毒者單方之指證,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黃國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證人黃國峻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證人黃國峻之尿液檢體鑑驗報告、證人黃國峻遭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證人黃國峻相識,其有於107年2月23日在LINE通訊軟體中以暱稱「沒有成員巴」與證人黃國峻交談等情(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136頁),然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是黃國峻先傳「你再補個半台來」訊息給其,但黃國峻應該是傳錯了,所以其回撥電話給黃國峻,問黃國峻拿到的毒品品質好不好,其向黃國峻表示希望兩人可以合資購買毒品,後來黃國峻有去拿毒品,之後其才傳「那批有被打槍嗎」之訊息給黃國峻,問黃國峻拿的那批毒品有無被打槍。至於對話中另提到「差八千是嗎」之訊息,是因其與黃國峻間有金錢借貸,黃國峻向其借錢,其在與黃國峻討論欠款的事,與毒品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第342頁),其辯護人則以:就黃國峻遭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毒品來源,黃國峻於警詢中先稱毒品是其於107年2月23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公園向他人以1公克2,000元的代價所購買,之後又改稱是於107年2月23日向被告購買17.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前後證述已有矛盾,且觀諸被告與黃國峻在LINE通訊軟體內之對話,均未提及交易的毒品種類、數量、金額、交付時間及地點,而黃國峻於偵查中亦曾證稱其也有向 林雪珍 拿取毒品,尚難僅憑黃國峻之證述、兩人之對話內容,認定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再者,若黃國峻遭警查扣之毒品係被告所交付,其上理應會有被告之指紋,然扣案毒品並無驗出被告指紋,是被告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黃國峻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第344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107年2月23日上午5時51分許,被告先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中以暱稱「沒有成員巴」傳送「人呢」之訊息給使用暱稱「沒有成員」之證人黃國峻,經證人黃國峻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回覆「醒」之訊息,之後被告於同日上午8時24分許,撥打電話給證人黃國峻,經證人黃國峻於同日上午8時25分許、同日上午8時26分許,回傳「她那要一台半,剛好收工」、「別催」、「 紀爸 半台先給1萬差4仟」之訊息,復於同日上午9時26分許,證人黃國峻再次傳送「我到 小雅 這了,她外出送東西等一下錢就回了,你再補個半台來,我們沒東西了」之訊息給被告後,被告旋於同日上午9時28分許,撥打電話給證人黃國峻,證人黃國峻於同日上午9時35分許,回撥電話給被告,被告另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傳送「等」之訊息給證人黃國峻,於同日上午10時31分許、同日上午10時37分許、同日上午10時42分許,雙方彼此通話,之後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傳送「那批有被打槍嗎」、「為什麼我有一個客人問」之訊息給證人黃國峻等情,有卷附證人黃國峻與被告於107年2月23日在LINE通訊軟體內之對話紀錄、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513號卷【下稱他字第3513號卷】第24頁、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而被告亦不否認上開聯絡內容係其與證人黃國峻間之聯繫內容,是被告與證人黃國峻於上開期間確有彼此聯繫之事,固堪認定。另證人黃國峻於107年2月23日在LINE通訊軟體中以暱稱「沒有成員」與使用暱稱「Cartier」之林雪珍聯繫,林雪珍於107年2月23日上午8時24分許、同日上午8時25分許,傳送「哥,我要一台半」之訊息給證人黃國峻,經證人黃國峻回覆「剛好」、「我只出半台」之訊息,林雪珍又傳送「快來」、「在家等你」之訊息給證人黃國峻,經證人黃國峻於同日上午8時25分許,回傳「現在大塞車」、「0930到」訊息給林雪珍,經林雪珍回應「好吧」、「反正快點就是了,對了, 小巴 在找你耶」之訊息,證人黃國峻復於同日上午
8時27分、同日上午8時28分許,傳送「連絡上了」、「找屁」、「催帳」之訊息給林雪珍,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再次傳送「我快睡著了」之訊息與林雪珍,經林雪珍回覆「撐著,過來再睡」之訊息,嗣證人黃國峻於同日上午9時16分許,傳送「開門」、「請開門」之訊息給林雪珍,並於同日上午10時28分許,再次傳送訊息「閃人啦」之訊息給林雪珍,林雪珍回覆「我還要等 旺旺 拿東西來換,要不你先回去」之訊息,證人黃國峻則回傳「好」、「錢」訊息後,林雪珍旋又回覆「我拿下去給你」之訊息等情,有證人黃國峻與林雪珍於107年2月23日上午在LINE通訊軟體內之對話訊息內容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字第20676號卷】第125頁),是證人黃國峻於上開期間亦有與林雪珍通聯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又證人黃國峻及其女友王芮恩於107年2月24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9樓遭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留物之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6包等物,業經證人黃國峻、王芮恩分別證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843號卷【下稱偵字第5843號卷】第8頁至第11頁反面、第13頁至第1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8張等資料各1份在卷足參(見偵字第5843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31頁至第32頁反面);證人黃國峻遭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其尿液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2058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字第5843號卷第92頁、第93頁),且證人黃國峻遭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吸食器1組、毒品6包,經送驗後,扣案毒品6包(驗前毛重共計4.3500公克,驗前淨重共計0.59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5928公克)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3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5843號卷第79頁),則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而107年2月24日凌晨,證人黃國峻在住處遭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何一節,證人黃國峻先於10
7年2月24日警詢中證稱: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其於107年2月23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公園向一名身材高瘦的男子,以1公克2,000元的代價所購買 云云 (見偵字第5843號卷第10頁反面),然於同日偵查中改口證稱: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是使用LINE向其毒品上游購買,其上游的暱稱是「沒有成員巴」云云(見偵字第5843號卷第66頁);復於同年5月29日警詢中證稱:扣案的毒品是向被告所購得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344號卷【偵字第18344號卷】第30頁);另於同年8月7日偵查中先證稱:24日當天被找到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該是跟被告或林雪珍拿的云云(見偵字第18344號卷第121頁),經檢察官提示其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旋改口證稱:其應該是於107年2月23日上午9時28分許,向被告所購得半台17.5公克,1萬5,000元的毒品,毒品應該是在同日上午9點半至11點半之前取得,是送到其與王芮恩新生北路的住處云云(見偵字第18344號卷第122頁至第123頁);再於本院審理中,於檢察官主詰問時,先證稱:其已經不記得107年2月24日在王芮恩住處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於辯護人反詰問時,亦證稱:就107年2月24日遭警扣得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已經不記得是否是被告販售予其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而經審判長補充詰問時,證人黃國峻又證稱:遭警扣得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有些是2月23日上午跟被告所購買,有些是在錦州公園跟別人買的,來源很多云云(見本院卷第
197頁),則107年2月24日凌晨,證人黃國峻遭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究竟是其於107年2月23日上午向被告所購得,或是其於107年2月23日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公園向他人所購得,抑或是其於107年2月23日上午向被告購買外,另於同日下午在錦州公園向他人所購得,所述內容前後不一,已有可疑。
㈣、另觀之證人黃國峻就本次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有無交付購買毒品之價金等節:
⒈證人黃國峻固於107年8月7日偵查中證稱:其應該是在10
7年2月23日上午9時28分許,向被告以1萬5,000元購買
17.5公克毒品,毒品應該是在同日上午9點半至11點半之前取得,毒品是送到其與王芮恩新生北路的住處,其應該有先給被告7,000元,還欠被告8,000元云云(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122頁至第123頁),然其於108年1月15日本院審理中,於檢察官主詰問時,先證稱:案發當時,其毒品來源很多,有向很多人拿,自己也有在賣,對於起訴書所載新生北路這次販賣毒品,其已經記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
7頁至第188頁),於辯護人反詰問時,亦證稱:其已經不記得107年2月24日遭警查獲之毒品是否是被告賣給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嗣於審判長補充詰問時,先表示其已經不記得遭警扣案之毒品是從何處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經審判長提示筆錄後,則證稱:被告當天應該是有拿毒品到其與王芮恩的住處,數量應該就是約定好的半台,其之前在偵查中說有給被告7,000元屬實云云(見本院卷第193頁),然經審判長質以該次毒品交易是否仍積欠被告購買毒品之款項一節時,證人黃國峻又改口證稱:其不記得了,其當時好像說要等小雅(按即林雪珍)回來時,才要給被告錢,對話中說的「差八千」應該是其積欠被告的房租錢,其給被告的7,000元並不是購買毒品的價金,當時其是與小雅一起合拿毒品,購買毒品的錢是小雅要給的,所以在對話中其才會跟被告提到要等小雅回來才有錢,後來毒品全部被小雅拿走,其在偵查時之所以沒提到小雅,是因為想說不要牽扯太多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4頁),則證人黃國峻就107年2月23日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於偵查中先證稱係其自己向被告購買,有先給付購買毒品價金7,000元,尚欠被告8,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該次是其與林雪珍合資購買,毒品價金是林雪珍要給的,其交給被告的7,000元是房租錢,前後證述內容多所齟齬。再觀諸證人黃國峻與被告前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中,證人黃國峻確曾提到「我到小雅這了」、「你再補個半台來,我們沒東西了」等訊息,同時間亦有與林雪珍對話,則證人黃國峻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應屬有據,則其於偵查中所述,是否屬實,即有疑問。又本院依職權傳訊林雪珍到庭,惟林雪珍並未到庭,復經拘提未獲,無從比對證人黃國峻所述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是證人黃國峻證詞之憑信性,殊值懷疑,無從逕信。
⒉再者,證人黃國峻固於107年8月7日偵查中證稱:其有向
被告購買17.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有將毒品送過來云云(見偵字第18344號卷第123頁),復於108年1月15日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有聯絡被告,請被告拿17.5公克的毒品給其云云(見本院卷第192頁),然稽之證人黃國峻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之通聯內容,除證人黃國峻曾向被告稱「我到小雅這了,她外出送東西等一下錢就回了,你再補個半台來,我們沒東西了」之訊息,以及被告回撥電話給證人黃國峻,並向證人黃國峻傳送「等」之訊息外,未見被告就證人黃國峻表示購買毒品一事有無應允,或是雙方後來確實有聯繫碰面之證據。況且,證人黃國峻就被告於107年2月23日上午聯繫後,有無交付毒品一節,於偵查中雖一度證稱:被告確有交付17.5公克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偵字第00
000號卷第123頁),然其於108年1月15日本院審理中亦曾證稱:其不記得被告是否曾拿17.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其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復於108年3月26日本院審理中再次證稱:其不確定107年2月23日其回到王芮恩住處後,被告有無曾拿毒品給其等語(見本院卷第334頁),則證人黃國峻就107年2月23日與被告聯繫後,究竟有無向被告取得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一節,證述反覆,難以採憑。雖被告與證人黃國峻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中,被告曾於10
7年2月23日上午11時28分許,傳送「那批有被打槍嗎」、「為什麼我有一個客人問」之訊息與證人黃國峻,然依被告與證人黃國峻間LINE之對話內容,渠等於當日上午5時51分許即互有聯絡,且自前開訊息內容,亦無法憑語意推斷被告與證人黃國峻聯繫後被告有應允該次毒品交易或雙方於前開通聯後確有見面交易毒品之事實。另被告與證人黃國峻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中,被告雖曾傳送「只差你的摳摳」,而經證人黃國峻回以「差八千是嗎?」之訊息(見本院卷第117頁),並張貼其向他人(非林雪珍)催款之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17頁),惟自該等催帳之貼圖內容,亦無法得知與本案之關連性,是以,本案除證人黃國峻有瑕疵之單一證詞外,尚乏明確之通訊監察譯文、其餘證人之證述或其他客觀事證之補強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就證人黃國峻表示購買毒品一事有應允、在上開通聯後確實有見面,以及於見面後更有毒品交易之事實,自難遽以斷認被告涉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罪之心證,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販毒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棣儀
法官吳志強法官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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