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77號原告 徐麗琴 訴訟代理人 劉淑芬 被告 林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迭次減縮聲明後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5、110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0萬元,用以清償被告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高雄分行之房屋貸款,原告即從配偶 劉聰榮 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開元分行帳戶匯款至被告設於富邦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約定每月償款本金2萬5,000元及利息2,000元,此為第1筆借款。被告又因購車需要於86年
9月5日向原告借款25萬元,用以購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此為第2筆借款。嗣被告於86年8月11日、同年9月11日、同年10月11日各償還本金2萬5,000元及利息2,000元,尚欠257萬5,000元。嗣89年8月23日劉聰榮過世,被告於89年10月12日自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永康分行貸款150萬元償還部分欠款後尚欠107萬5,000元。又自86年11月11日至101年12月11日共182個月,被告應按月給付利息2,000元,合計36萬4,000元,此為第3筆借款,故被告尚欠143萬9,000元。被告不滿原告催討欠款,於101年4月18日將其汽車開至原告家門口丟棄,報廢金額1萬4,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142萬5,000元。原告曾於100年2月親至被告南投住處催討,竟遭惡言相向,又於101年2月以存證信函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及於前期日到場陳述則以:被告從未向原告及劉聰榮借錢。被告婚前有購買1間臺南市永康區房子,門牌號碼為鹽行路146巷20弄7號之16,被告向富邦銀行高雄分行貸款200多萬元,房子是登記被告名字,後來被告岳父劉聰榮說既然要結婚,要辦理利息比較低的貸款,就向其任職之臺灣企銀辦理貸款,說要
9年左右攤還完畢,後來被告岳父過世,臺灣企銀不讓續貸,所以又轉向彰化銀行辦理貸款150萬元。被告每個月都將收入4、5萬元交給配偶即原告訴訟代理人,86年7月3日劉聰榮雖轉帳存入被告富邦銀行帳戶240萬元,但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是配偶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劉淑芬保管使用,被告並沒有使用到這筆錢,原告跟臺灣企銀辦理貸款有無拿去還富邦銀行之貸款,被告也不知道。被告89年12月有向彰化銀行貸款150萬元,但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將150萬元提出轉給原告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劉聰榮於86年7月3日自其設於臺灣企銀開元分行帳戶取款24
0萬元,將該款項匯至被告設於富邦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有提款憑條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企銀開元分行101年10月16日(101)開元字第3235號函附劉聰榮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被告富邦銀行存摺節影本、轉帳支出傳票及富邦銀行高雄分行101年12月14日北富銀高雄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106、116、181-187頁)。
㈡被告配偶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劉淑芬於89年10月12日自被告設
於彰化銀行永康分行帳戶提領150萬元,將其中149萬4,000元存入劉淑芬設於彰化銀行永康分行帳戶,有彰化銀行永康分行101年11月29日彰永康字第2632號函函附傳票及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172、176頁)。
㈢被告與原告之女劉淑芬係配偶,與原告則係女婿、岳母關係(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
四、本件爭點: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茲論斷於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查原告於起訴狀先稱:被告於86年中旬至89年底,分3次借
貸16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6頁),又稱:原告配偶劉聰榮87年借款被告24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又稱:原告於86年7月3日委託劉聰榮匯款而貸與被告240萬元,後被告償還100萬元,故尚欠14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10頁),與最後陳述借貸情節未盡一致,原告是否為真實陳述,已非無疑。證人即被告兒子 林哲弘 證稱:100年農曆過年期間,原告曾同至被告竹山住處,當時被告有承認房子借貸有欠原告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反面-190頁)。然證人林哲弘陳明:已近5年未與被告同住,現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劉淑芬同住等語,本件復係岳母與女婿間金錢糾紛,證人林哲弘長期與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同住,關係顯較為親密,其證言難免偏頗,已難遽信。況證人林哲弘於原告與被告締結借貸契約過程既未在場親自見聞始末,僅係事後聽聞,其證稱:對於雙方談論過程及借貸細節沒有記得很清楚,且不知借貸100萬元如何計算得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正反面),自無從憑以證明被告確與原告達成借貸之合意。原告又稱:被告配偶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劉淑芬於89年10月12日自被告設於彰化銀行永康分行帳戶提領150萬元,將其中149萬4,
000元存入劉淑芬設於彰化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後將之返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反面-176頁),然該存摺保管及款項之提領及交付原告,既均係原告訴訟代理人劉淑芬所為,而非被告所為,縱令前開款項之提領及交付之情屬實,亦無從據以推論被告有清償原告債務意思,進而推認被告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
㈢原告主張被告因購車需要於86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25萬元,
用以購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就確有基於消費借貸關係交付25萬元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自難認為真正。再原告主張被告因86年7月3日借款240萬元,應按月給付利息2,000元,自86年11月11日至101年12月11日共182個月,合計利息36萬4,000元,為第3筆借款云云,若原告主張為事實,此筆債權應為利息債權,應以原本借貸240萬元之事實存在,且借貸雙方確有按月給付利息2,000元之約定,原告始得向被告為此請求。惟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240萬元之借貸關係,尚難採信,有如前述,被告亦否認有此節關於利息約定之事實,原告就此利息約定,根本未提任何證據證明,亦不能認定原告此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舉證尚屬不足,不能遽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援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黃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