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5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3144號、第27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3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
㈠95年2月18日晚上8時許,至雲林縣斗六市○○路○○○號甲○
○住處泡茶,並欲向甲○○商借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BMW廠牌之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其父親 胡天 ),甲○○則以仍需用車為由予以拒絕後,丙○○竟趁甲○○疏於注意之際,先在屋內竊取上開自小客車鑰匙,得手後至該址地下室停車場內,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後離去。嗣經車主甲○○多方查探及請丙○○家人通知返還上開自小客車,詎丙○○均置之不理,甲○○不得已,而於95年2月27日間至警局報案。嗣於95年3月9日下午1時許,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里鎮○○路段時,為警埋伏當場查獲。
㈡95年5月17日凌晨2時許,騎乘其祖母 潘玉妹 所有之TEE─369
號機車,行經南投縣○里鎮○○路○○號前時,見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鑰匙未取下,遂轉動鑰匙啟動而竊取,得手後沿西康路往南興街方向逃逸。適為乙○○親眼目睹,並發現其住處騎樓停有上開機車,遂報警而循線查獲。
㈢95年6月26日12時許,由丙○○指示不知情之台甲廢棄物企
業商行負責人 吳鴻麟 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一同至南投縣○里鎮○里里○○路○○○號光田高枝9分8前10公尺之工寮旁,將丁○○所有之圓形鋼鐵材3支合計重318公斤,載運至南投縣○里鎮○○路○○○號之台甲廢棄物企業商行賣予吳鴻麟,而竊取得手,並得款新台幣1908元;嗣於同年月27日12時30分許,因上開地點尚有圓形鋼鐵材未載運完畢,丙○○又故技重施,再指示不知情之吳鴻麟駕駛該大貨車前往上開地點,在尚未開始載運前,即為丁○○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及吳鴻麟之證述可佐,且關於事實一㈠部分,並有車輛失竊車牌遺失作業─詳細資料畫面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2227─JK號自小客車及鑰匙照片各2張附卷可稽;關於事實一㈡部分,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偵查報告書1紙、乙○○指認照片3張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張、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證;關於事實一㈢部分,並有估價單1紙、現場照片5張存卷可參,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
㈠95年6月14日公佈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
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加以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上開增訂修正結果,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法定罰金刑之最高額固無變更,最低額則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
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刑法第47條之規定,亦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
年7月1日起施行,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3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7條,或行為後即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
上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事實一㈠之竊盜犯行,雖先竊取甲○○之自小客車鑰匙後再持以竊取該自小客車,惟時間極為密接,且在同一場所而為,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接續犯,應僅包括評價為一竊盜罪。被告先後3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為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3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所犯事實一㈠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竊盜犯行,與業據起訴判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檢察官雖認被告事實一㈢所為係與吳鴻麟共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被告自警詢時、偵查中,及至本院訊問時均供稱係其一人所為,當時係告知吳鴻麟該鋼鐵材是其所有,且於審理時否認攜帶任何兇器,稱該鋼鐵材是堆在地上等語,吳鴻麟亦否認有何上開犯行,稱係因經營資源回收場,當時是與被告一同至該處將被告出賣予伊之鋼鐵材載回回收場,被告告知該鋼鐵材是其所有等語,且證人丁○○亦未於95年6月26日在現場目睹被告及吳鴻麟有何攜帶乙炔切割器將其所有之圓形鋼鐵材切斷之行為,且「乙炔」亦未扣案,自難僅以丁○○之證述及吳鴻麟係至現場載運而遽認被告有何與吳鴻麟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犯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行竊之次數、方法、被害人所損失財物、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於94年8月21日及94年9月27日所犯之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罪,雖經本院於95年11月13日以95年度易字第4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此有判決一份附卷可證,惟該案與本案相距至少5個月,且該案行竊地點均在南投縣埔里鎮,而本案最早之95年2月18日行竊地點在雲林縣斗六市,行竊之方式亦不相同,尚難認被告於94年8、9月行竊時,即有犯本案竊盜案之概括犯意,既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連續犯竊盜案之概括犯意,本院自得就本案為實體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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