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71號原告辰○○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庚○○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戊○○己○○卯○○寅○○子○○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庚○○、丙○○、戊○○、己○○、卯○○、寅○○、子○○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子○○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191、192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庚○○、、丙○○、戊○○、己○○應自民國94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陸佰伍拾伍元。
被告寅○○、卯○○、子○○應自民國94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陸佰伍拾伍元。
被告子○○應自民國94年10月1日起至遷讓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柒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丙○○、戊○○、己○○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卯○○、寅○○、子○○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子○○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壹拾捌萬玖仟肆佰叁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4年10月31日起訴時,僅以庚○○為被告,並聲明請求判決:「㈠先位之訴部分:⒈被告庚○○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191、1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1、192地號土地」)遷讓交還原告。
⒉被告庚○○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174-1房屋(下稱「系爭174、174-1號建物」)拆除。⒊被告庚○○應自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586元;㈡備位之訴部分:⒈請求酌定原告與被告庚○○就系爭土地之租金為每月45,586元。⒉被告庚○○應自民國94年10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45,586元。」嗣於95年5月22日追加甲○○、癸○○、壬○○、辛○○、丁○○、丑○○、子○○、巳○○、丙○○、戊○○、卯○○、寅○○為被告,聲明請求判決:「㈠先位之訴部分: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91、192土地上之建物即系爭174號、174-1號建物拆除。⒉被告應自系爭191、192地號土地遷讓交還原告。⒊被告應自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5,586元。㈡備位之訴部分:⒈請求酌定兩造就系爭191、192地號土地之租金為每月45,586元。⒉被告應自民國94年10月1日起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5,586元。」(本院卷第45頁正面、反面參照);後於9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備位聲明(本院卷第67頁參照);再於95年8月11日撤回對被告甲○○、癸○○、壬○○、辛○○、丁○○、丑○○、巳○○之訴,並更正其聲明如現在訴之聲明,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就訴之變更追加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法條規定,其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191、192地號土地為原告於94年9月中旬經向本院拍
賣得標買受,總價金為315萬元;系爭191、192地號土地原係被告庚○○、丙○○、戊○○、己○○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拍賣時因系爭土地上有系爭174、174-1號建物坐落其上,且該房屋並非拍賣範圍,故系爭191、192號土地拍定後就前開建物占有部分不點交。因本件並無民法第876條之適用,被告等人所有之系爭174、174-1號建物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191、192地號土地並無占有權源,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房屋並遷讓返還土地。另被告占有原告之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受有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所受利益於原告,其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㈡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被告庚○○、丙○○、戊○○、己○○、卯○○、寅○○
、子○○、應將坐落系爭191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即系爭174號建物)拆除。
⒉被告子○○應將坐落系爭191、192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
分土地上之建物(即系爭174-1號建物)拆除。⒊被告庚○○、丙○○、戊○○、己○○、卯○○、寅○○應自系爭191地號土地遷讓,並將該土地交還予原告。
⒋被告子○○應自系爭191、192地號土地遷讓,並將該土地交還予原告。
⒌被告庚○○、丙○○、戊○○、己○○、卯○○、寅○○
、子○○應自94年10月1日起迄遷讓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4,620元。
⒍被告子○○應自94年10月1日起迄遷讓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958元。
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庚○○辯稱:門牌號碼174-1號之房屋係被告子○○所
蓋,174號房屋則係訴外人 陳石碇陳道德 (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所蓋;現已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子○○辯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號土地
部分之建物始為被告子○○所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91、19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則係長輩興建留下來的,被告子○○個人單獨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並沒有複丈成果圖所示那麼大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之前到
庭辯稱:現已未居住於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寅○○辯稱:現已未居住於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丙○○辯稱:同意將系爭房屋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
告,但拆除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被告丙○○戶籍不在系爭房屋,亦未使用系爭房屋,故原告不應請求被告丙○○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丙○○願意拋棄系爭標的之權利,故不應負擔訴訟費用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191、192號土地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21986號強制
執行案件拍賣,拍賣條件為:「執行標的191、192地號,拍定後依其現實占有狀況點交(其上有債務人庚○○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路○段174、174-1號建物坐落,該建物非本次拍賣範圍,請應買人注意)」,原告向本院拍賣得標買受,總價金為315萬元(191地號276萬元、192地號39萬元),並於94年9月23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此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謄本、拍賣網路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頁至第12頁參照),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案件查核無訛。
㈡系爭191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22,928元;系爭192地號土
地之申報地價為22,654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參照)㈢系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74、174-1號建物均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四、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並分述如下:
㈠就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爭點:
⒈系爭174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訴外人陳石碇、陳道德(
均已死亡)所建,陳石碇之繼承人為被告庚○○、丙○○、戊○○、己○○四人;陳道德之繼承人為被告卯○○、寅○○、子○○三人等情,業經被告庚○○、子○○於本院95年2月22日勘驗期日陳述無訛(本院卷第36-1頁、第
37頁參照),其餘被告亦未否認,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庚○○、丙○○、戊○○、己○○、卯○○、寅○○、子○○7人既自被繼承人陳石碇、陳道德以繼承方式取得系爭174號建物之所有權,則其等對該建物自有處分權;另系爭174-1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被告子○○所興建一節,亦經被告子○○於前開勘驗期日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6-1頁、第37頁參照),子○○既為系爭174-1號建物之起造人,自為該174-1建物之所有權人,而得處分該174-1號建物。
⒉本院於95年2月22日勘驗期日,依被告所指系爭174、
174-1號建物之範圍,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該二建物占有系爭191、192地號土地之範圍及面積,並經該地政事務所製有複丈成果圖存卷足憑(本院卷第42頁參照,即本判決附圖所示),從而被告等人確係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191、192地號土地(即174號建物占有系爭
1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位置、面積;174-1號建物占有系爭191、19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位置、面積),被告雖辯稱其等均已自系爭174、174-1建物遷出而未居住使用云云,惟174、174-1號房屋仍坐落原告所有之191、192地號土地,原告仍無法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故被告等人縱已遷出系爭174、174-1號建物,仍難謂無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191、192地號土地;另被告丙○○雖陳稱同意拋棄其個人就系爭174號建物之權利云云,惟按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喪失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拋棄對於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者,亦屬依法律行為喪失不動產物權之一種,如未經依法登記,仍不生消滅其公同共有權利之效果(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322號判例參照),故被告丙○○僅以書狀表示拋棄公同共有權利之意思表示,尚不足生消滅其公同共有權利之效果;又子○○雖於本院9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辯稱:其單獨興建之系爭174-1號建物占有面積沒有複丈成果圖所示那麼大云云,惟其占有系爭191、
192地號土地之範圍既經其於95年2月22日指界明確,並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依其指界之結果測量並計算面積無誤,則其嗣後辯稱地政事務所測繪計算之面積、位置有誤云云,即無足取。
⒊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
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諧時,得聲請法院定之。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築物為抵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876條固有明文,但該條文所示之法定地上權,須以土地與建物同屬一人所有,僅以其一設定抵押權,而經抵押權人拍賣抵押物,或土地與建物同屬一人所有,而拍賣買受之人互異等項為其要件,而系爭191、192地號土地原為被告庚○○、戊○○、己○○、丙○○四人共有,坐落其上之
174號建物則為被告庚○○、戊○○、己○○、丙○○、子○○、寅○○、卯○○七人共有,174-1號建物則為被告子○○所有,則本件自無民法第876條關於法定地上權規定之適用。被告等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等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191、192地號土地有占有使用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以系爭174、174-1號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為有據。
⒋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七人所有之系爭174號建物占有系爭1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位置、面積,被告子○○所有之系爭174-1號建物占有系爭191、192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位置、面積,且無合法占有權源,既經認定,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庚○○、子○○、丙○○、戊○○、己○○、卯○○、寅○○應將坐落系爭191地號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即系爭174號建物)拆除;請求被告子○○應將坐落系爭191、192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即系爭174-1號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數額之爭點:
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
地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之通念;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件被告庚○○、丙○○、戊○○、己○○、卯○○、寅○○、子○○無權占用系爭191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被告子○○無權占用系爭191、192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自因占用使用系爭191、192地號土地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而原告於94年9月23日即登記為系爭
191、192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原告取得所有權後之94年10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⒉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本院爰審酌系爭土地距捷運復興崗站約500公尺,門口有數線公車,因位於捷運沿線故商家不多等情狀,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應以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5%計算為相當。又系爭174號建物係訴外人陳石碇、陳道德所建,因已無從知悉其等興建時之出資比例,故應推定陳石碇、陳道德原就系爭174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即被告庚○○、戊○○、己○○、丙○○共同繼承174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即被告庚○○、戊○○、己○○、丙○○就174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公同共有),被告寅○○、卯○○、子○○共同繼承174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即被告寅○○、卯○○、子○○就174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公同共有)。據此計算被告應給付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如下:
⑴系爭174號建物部分:該建物占有系爭191地號土地面
積為76.52平方公尺。依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每月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7,310元。
*計算式
22,928(申報地價)x76.52(面積)x5%x(1/12)=7,310其中被告庚○○、戊○○、己○○、丙○○應按月連帶給付二分之一即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655元;被告寅○○、卯○○、子○○應按月連帶給付二分之一即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655元。
⑵系爭174-1號建物部分:
該建物由被告子○○單獨所有,占有系爭191地號土地面積為61.46平方公尺,占有系爭192地號土地面積為
1.14平方公尺(共62.6平方公尺)。依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子○○每月應給付原告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11,958元。*計算式:
占有191地號部分:
22,928(申報地價)x61.46(面積)x5%x(1/12)=5,871占有192地號部分:
22,654(申報地價)x1.14(面積)x5%x(1/12)=1075,871+107=5,978⒊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
、戊○○、己○○、丙○○自94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3,655元;請求被告寅○○、卯○○、子○○自94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3,655元;請求被告子○○自94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9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書記官陳映羽附表: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計算式㈠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為被告7人所
共有,占有臺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為76.52平方公尺。依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被告7人每月應連帶給付原告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14,620元。
*計算式:
22,928(申報地價)x76.52(面積)x10%x(1/12)=14,620㈡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為被告子○
○所有,占有臺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為61.46平方公尺,占有同段192地號土地面積為1.14平方公尺(共
62.6平方公尺)。依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被告子○○每月應給付原告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11,958元。
*計算式:
⑴占有191地號部分:
22,928(申報地價)x61.46(面積)x10%x(1/12)=11,743⑵占有192地號部分:
22,654(申報地價)x1.14(面積)x10%x(1/12)=215⑶11,743+215=11,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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