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63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穹霖輔佐人王雅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175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9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穹霖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蔡穹霖於民國110年5月4日18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與○○街口,見 廖秀味 所有而交予其配偶 陳登財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而鑰匙未拔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自徒手以鑰匙發動上開機車駛離現場而得手,供己代步上學之用,當日放學後,蔡穹霖雖將該機車騎回其住處附近停放,然於翌日(5日)仍騎乘該機車上學,並於放學後將上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號旁。嗣陳登財發現上開機車失竊,報警調閱失竊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而查悉為蔡穹霖所竊,在臺北市○○區○○街00號旁扣得上開機車(連同車內物品已發還陳登財)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至44、73至74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蔡穹霖固坦認於110年5月4日、翌日(5日)均徒手以機車鑰匙發動機車駛離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誤以為係熟識之社區人士所屬機車,因趕上學而暫時騎走,絕無破壞所有人權益,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5月4日18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與○○
街口,見被害人陳登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而鑰匙未拔起,徒手以鑰匙發動機車駛離現場,供己代步上學之用,當日放學後,被告雖將該機車騎回其住處附近停放,然於翌日(5日)仍騎乘該機車上學,並於放學後將上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號旁等情,業經被告供 陳在卷 (見110年度偵字第17968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1頁、原審卷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43、7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登財警詢指證相符(見偵卷第5至8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10年11月24日北市停管字第1103069898號函及所附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至37頁、原審卷第145至151頁)。是被告確有未經被害人陳登財同意將前開機車駛離現場及接續2日騎乘上開機車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曾向證人 張記明 借用機車,然當
時證人張記明並未借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與證人張記明於原審所證:被告沒有向伊借過機車等語不符(見原審卷第136頁),然被告確未曾使用過證人張記明之機車應可認定。證人張記明雖另證稱:「我平常機車都會停在被告的社區門口,因為那邊比較好停,我在那邊停了10年左右。」「(問:被告是否知道你都把車停在他們社區門口?)知道。」「(問:你的機車的車子車齡幾年?)應該5、6年有了,光陽奔騰B2,125CC,那台是爛車,因為工人那台也是爛車,所以一樣爛,被告才會以為被害人的車是我的,我的車跟本案系爭車子顏色一樣都是藍色,是否同款我不清楚。」「(問:如果被告跟你借車,你是否會借他?)會,因為被告是成年人,這麼乖的小孩子,借車一下也沒有什麼。」(見原審卷第136至137頁),惟被害人使用之機車雖同為光陽廠牌124cc,然為黑色,出廠年份2012年,並非藍色,此有調查筆錄可憑(見偵查卷第17頁),二者並不相同,已難認被告有何誤認之可能。再者,果被告誤認被害人使用之機車為證人張記明所有機車而欲向張記明借用,則被告於110年5月4日騎乘該機車上學返家後,理應向張記明說明,以免張記明因無法使用該機車而造成不便或發生爭端,然被告捨此不為,並未即時向張記明說明借用機車始末,其所辯稱欲向張記明借用機車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被告雖另辯稱:翌日(5日)下課後與其母親相約吃飯,將該
機車騎至餐廳附近停放,嗣後即搭乘母親所駕車輛回家,未告知母親其騎乘機車一事等語,雖與被告之母親王雅芬於原審陳稱:「當天我下班,被告下課,我們會一起去吃飯。」等語相符,並有王雅芬110年5月5日下午17時52分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我跟哥哥要直接去吃豆腐鍋那家」為憑(見原審卷第35、59頁)。惟被告於翌日(5日)見該機車仍停放在該址,竟又未經該機車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之同意,再次騎乘上學,並於放學後將該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號旁,並未騎回原處停放,足徵被告係基於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之地位,隨意處分該機車,其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⒊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證雖稱:「(問:領車的時候,車廂内
的物品有無被翻動?)裡面什麼東西都好好的,沒有被動過。」「(問:機車車廂内的東西沒有被動過,你放在車廂内的錢跟手機是否沒有遺失?)是,沒有遺失。」「沒有任何損失。」等語(見原審卷第85至8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可憑(見偵卷第25、39、41頁),然依此僅可認被告未取走被害人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而無法逕認被告對被害人之機車亦無不法所有意圖,尚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是被告上開所辯,洵不足採,本案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固非
無見。然被告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應構成普通竊盜罪,已如上述,原判決誤為被告無罪判決,自有未當,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品性尚
佳,本次因貪圖方便竊取被害人機車供上學代步之用,造成被害人無法使用該機車之不便,其犯後坦承有騎乘他人所有機車之客觀事實,且已將該機車返還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及其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㈢被告已將所竊取之機車返還被害人,已如上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㈣緩刑之諭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將機車返還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賠償被害人油料、工作損失6000元等情,有原審法院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12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5頁),足認其態度良好,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吳定亞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不得上訴。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