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政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98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簡字第26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梁政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
6年6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14日18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科工館廁所內,以鋁箔紙盛裝毒品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15日9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以另案執行拘提到案,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然所依據之採集尿液時間、代號及驗尿報告(即被告於107年
2月15日10時25分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7年3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S
083)、警製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與前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4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7年10月23日確定之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下稱前案)所採集尿液時間、代號及驗尿報告相同,業經本院調取107年度偵字第4407號核閱相符,並有有該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本案與前案之證據,均係依據同一次採尿及驗尿報告。又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係依被告之供述,認為被告於107年2月14日18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科工館廁所內為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與前案認定被告係在107年2月13日18、19時許,在高雄市科工館廁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雖然不同,然兩者相差僅有1日,地點則相同,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印象中該次採尿前僅有施用1次,但不確定是在13日或14日等語,是上開施用日期之差異,應係被告記憶有誤所致。而被告經前案認定在107年2月13日18、19時許,在高雄市科工館廁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既已確定,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在本案供述於107年2月14日18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科工館廁所內為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與經前案認定之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乃同次犯行,尚難僅以被告記憶不清之供述,遽認被告在該次採尿之前分別於
107年2月13日及同年月14日各為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被告於本案中之被訴事實與前案相同,即本案與前案乃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被告之同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經前案判決確定,本院對於本案自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書記官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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