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冠宏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062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629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冠宏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柯冠宏與 林翠鳳 為夫妻關係,彼此相處不睦而生金錢、家暴
傷害等糾紛。柯冠宏於民國106年11月1日17時31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或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正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犯意,利用其行動電話之網路連線至臺北富邦網路銀行(下稱系爭網銀),未經林翠鳳之同意或授權,即無故輸入林翠鳳於系爭網銀註冊之帳號、密碼,而登入之。
㈡柯冠宏另於106年12月8日、同年月30日,在其住處或正大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住址如上述),又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概括犯意,利用其行動電話之網路連線至臉書網站,未經林翠鳳之同意或授權,即無故輸入林翠鳳於該網站註冊之帳號、密碼,而登入之。
二、證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冠宏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林翠鳳之證詞、IP查詢資料、告訴人林翠鳳臉書帳號登入顯示之翻拍照片、系爭網銀登入通知之翻拍照片可佐(警卷第9-13、15、20-21、25、26頁、他字卷第17-18、53背面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
備罪,共2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㈡先後以告訴人林翠鳳之臉書帳號、密碼登入該網站之行為,從客觀上觀察,為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各動作則是時間接近,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之
2次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固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無故接續輸入告訴人林翠鳳於系爭網銀、臉書網站之帳號和密碼,惟被告陳稱:其登入系爭網銀係為檢視林翠鳳是否有用該金融帳號挪用公司資金,登入臉書則是想關心子女之近況等語明確(警卷第3-4頁),可見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行為目的不同,行為時間亦有相當之間隔,不符上開接續犯之定義,而應以數罪論,檢察官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林翠鳳授權及同意,無故入侵告訴人
林翠鳳之系爭網銀、臉書帳號,所為實有可議,復考量其行為動機,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斟酌因告訴人林翠鳳無和解意願,雙方迄今尚未達成和解,兼衡以告訴人林翠鳳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頁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於本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押在案,又被告
係於日常使用通訊設備之期間,附隨地以該行動電話為本件犯行,而該行動電話不具社會危險性,沒收並不當然可達到預防、遏止犯罪之目的,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書記官沈彤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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