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5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君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簡君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簡君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0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99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71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猶貪圖小利,率爾竊取被害人之黑胡椒雞排便當1個(價值新臺幣65元),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徒手行竊之手段、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警卷第6頁),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如主文所示易刑標準。
四、被告有犯罪所得即黑胡椒雞排便當1個,雖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然因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有證人 何儀萱 警詢筆錄可參(警卷第6頁),應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本件若再諭知沒收或追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364號被告張簡君敏
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君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570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下稱1罪);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2次),應執行拘役75日確定(下稱2、3罪);1
至3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07號裁定應執行刑拘役90日;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4罪);又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下稱5罪、6罪);4至6罪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89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3次),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下稱7、8、9罪);復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69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3次),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下稱10、11、12罪);7至12罪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72號裁定應執行刑拘役110日;復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下稱13罪),7至13罪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207號裁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又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14罪);上開1至14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0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7月12日18時5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待售之黑胡椒雞排便當1個(價值新臺幣65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經店員何儀萱清點商品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簡君敏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儀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張附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8日
檢察官陳威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