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抗字第13號抗告人 黃健治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請求損害賠償,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21日本院106年度雄簡字第21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1日作成106年度雄簡字第213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漏未記載相對人之姓名與其等住、居所、營業處所及法定代理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更正;又原審法官漏未在系爭裁定上簽名,系爭裁定之效力未定,且系爭裁定對伊先前書狀主張之法規適用顯有錯誤,審判不公,伊聲請原審法官迴避,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請求停止系爭裁定之執行,及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87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該條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
三、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工資訴訟,未繳納裁判費,原審於民國106年4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原審卷第8頁),抗告人未於限期內補繳,原審於同年10月3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就上開裁定以未簽名蓋章之電子傳送文件方式提起抗告,原審於同年10月2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簽名及蓋章(原審卷第40頁),抗告人到期未補繳亦未補正,原審於106年12月4日裁定抗告駁回(原審卷第47頁)。抗告人又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原審以逾期始提起抗告為由,於107年2月21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上開抗告(下稱系爭裁定,本院卷第55頁)等節,有前揭各裁定可佐。又系爭裁定於同年2月23日送達抗告人指定送達之「新竹科學園區000號信箱」(下稱指定送達址),但於同年3月13日以「投箱待領逾期」為由被退回,抗告人則於同年3月22日對原審107年2月21日裁定提起抗告乙節,亦有原告書狀上所陳報之住址、本院高雄簡易庭公文封上載到達指定送達址之日期、批退日期、理由,及本院高雄簡易庭送達證書可佐(原審卷第58頁),則依上開意旨,系爭裁定既已於同年2月23日送達抗告人之指定送達址,堪認已達到抗告人之可支配範圍,置於其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自已生送達效力。是本件之抗告期間自系爭裁定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24日起算,加計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及8日在途期間,應於107年3月13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同年3月22日(見本院卷第2頁收文章)始提起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張茹棻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