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60號抗告人 林慈娟 相對人 曾松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1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310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萬元與事實不符,相對人每期向抗告人收取每月5分之高額利息(即3,000元),經核算抗告人自借款至今已償還相對人24,000元,該款項應自系爭本票金額中予以扣除,相對人竟以系爭本票向抗告人要求給付票款,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實與事實不符。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狀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三、本件相對人就其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屆期提示票據未獲付款之事實,已提出該本票為證,原審依系爭本票形式應記載事項審認結果,認符合票據法規定,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另本件為非訟事件,僅得形式審查,抗告意旨所稱已清償本票債務之詞,非屬形式上得審查之事項,抗告意旨以該非形式事項之爭執,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尚無可採(應另提起訴訟案件以確認),原審所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於法無據,自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蔣志宗
法官陳彥霖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表:│├──┬───────┬─────────┬───────┬───┤│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民國)│票據號││││││碼│├──┼───────┼─────────┼───────┼───┤│001│106年10月9日│40,000元│106年12月9日│765042│├──┼───────┼─────────┼───────┼───┤│002│106年10月19日│20,000元│106年12月19日│5886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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