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6號抗告人乙○○上開抗告人因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甲○○等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九一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執行標的土地之真正共有人係抗告人兄弟等人,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查明上情。若非土地之真正共有人,既無購買土地應有部分合併利用之必要,執行法院併予通知行使共有人優先購買權之程序,即有未合,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惟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者,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至明。查:本件執行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台南地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一七八二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執行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中執行債務人丙○○、甲○○共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486之10地號(債務人甲○○應有部分10000分之5254、債務人丙○○應有部分10000分之4746)、486之15地號(債務人甲○○應有部分12分之1、債務人丙○○應有部分12分之1)、486之16地號(債務人丙○○所有)及土地上7918建號、門牌「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業經執行法院定期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公開拍賣,而由拍定人以總價新台幣一百八十二萬元拍定;嗣執行法院通知土地共有人於文到五日內表示願否優先承買後,共有人 魏登義 、 柯錦雀 二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到場為共同優先承買之意思表示,經執行法院准予共同優先承買而繳足價金,執行法院並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拍定人魏登義、柯錦雀二人已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收受送達等情,此有拍賣不動產筆錄、投標書、執行調查筆錄、權利移轉證書、送達證書等件附於原法院九十三年執字第三九一八七號執行㈡卷第七八頁至八十頁、第一八七頁至第一九0頁、第一九九頁、第二00頁、第二0五頁、第二0六頁可參。是本件就執行債務人丙○○、甲○○所有上開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則不論系爭土地之真正共有人為何,亦不論執行法院通知土地共有人時,有否違反應遵守之程序,抗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所為之異議聲明,揆諸首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而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聲明,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曾平杉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書記官劉清洪【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