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兆福被告蔡慶和被告陳仁發被告洪靖砡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選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鐘兆福 、蔡慶和、陳仁發、洪靖砡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兆福、蔡慶和、陳仁發、洪靖砡等人(下稱被告等4人),明知其等並未以附表所示之高雄縣美濃鎮戶籍地為住所,竟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由被告鍾兆福等4人親自或被告蔡慶和委請被告鍾兆福,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高雄縣美濃鎮戶政事務所,自附表所示之原戶籍地遷往不知情 李文亮黃德新 等人提供之高雄縣美濃鎮處所(住址詳如附表所載),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將此遷移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上,而以此形式上將戶籍遷移至選舉區,實際上並未居住於設籍處(即俗稱幽靈人口)之方式,迨設籍滿4個月後取得高雄縣美濃鎮第1屆中圳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並編入高雄縣美濃鎮第1屆中圳里里長選舉人名冊,且經公告確定,上開共4人旋於民國99年11月7日前往開票所領票並投票選舉美濃里中圳里長,使該屆中圳里里長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等4人均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確信時,即應為無罪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又按刑法第146條妨害投票正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需有妨害投票結果正確之故意,客觀上需有使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之行為,並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始足當之。再按人民有遷徙自由,為憲法第11條所明定,而所謂「遷徙」係指住居所之移動而言,而當今社會,工商業發達,人民彼此間往來頻繁,遷移或設定居所遷徙戶籍之因素亦眾多,有為選舉,有為子女之就學學籍、自用或營業用房屋稅之核課、所得稅扶養親屬扣減額之核課、農漁民保險、營業稅或汽車燃料稅之價惠、就業輔導、或有資產在該地,而需對於該財產為必要之管理監督等因素而遷徙戶籍之因素不一而足,倘因遷籍戶籍而致投票權行使之地域變更,即謂係為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實強人所難,亦非刑法規範之意旨,故仍應依具體個案,審酌實際之情形,探究遷籍之合理性,並杜絕幽靈人口之弊端,使人民參政權之行使回歸常軌,始為正途。此觀諸刑法第146條於96年1月2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
2項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之立法理由:「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二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甚明。易言之,本條項之構成要件必於行為人遷移戶籍至特定地點時,主觀上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客觀上為虛偽遷移戶籍並因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始足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8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等4人涉犯上開妨害投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4人之供述有違常理、不足採信,及被告等4人之戶籍資料、高雄市第一屆市長、市議員暨里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函及內附清查疑似幽靈人口查訪紀錄表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等4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投票之犯行,被告鍾兆福辯稱:伊是因為欠債,家中受到騷擾,伊想說若將戶籍遷走,可讓債權人認為伊不住在那邊等語;被告蔡慶和辯稱:伊有欠銀行錢,銀行都委託討債公司去伊家討債,伊將戶口遷走,他們就不會打電話過去,也不會去原住址處找伊等語;被告陳仁發辯稱:伊也是因為銀行有人來找伊討債才遷戶籍等語;被告洪靖砡則辯稱:伊係因為其兄 洪嘉憶 在外面欠朋友錢,他們找不到伊的哥哥,會來找伊要錢,且伊有女兒,原本想讓其女兒到美濃鎮讀書,才遷移戶籍,但後來伊的媽媽又改叫伊的女兒到台北去讀書等語。經查:
(一)高雄縣美濃鎮(現改制為高雄市美濃區)於99年11月7日舉行高雄市第一屆市長、市議員暨里長選舉。被告鍾兆福、蔡慶和、陳仁發、洪靖砡等4人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親自或委由他人代辦遷入如附表所示之位在高雄縣美濃鎮中圳里之住址,但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址,嗣於設籍滿4個月後,被告等4人均經編入選舉人名冊,而取得選舉市長、市議員暨美濃鎮中圳里里長之投票權,並於99年11月7日前往投票等事實,業據被告等4人於100年12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第6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查訪員警 李添榮 於101年2月1日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本院卷第102頁正反面),並有高雄市美濃區戶政事務所100年12月2日高市美濃戶字第1000004516號函及函附之被告等4人於99年6、7月間遷入美濃區之戶籍資料及戶籍登記申請書暨委託書各一份(本院卷第46至56頁)、高雄市○○區○○里○○路27之1號之戶長李文亮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偵卷第127至128頁)、高雄市○○區○○里○○鄰○○路356之2號之戶長黃德新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偵卷第129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99年11月9日高縣旗警戶字第0990022946號函及函附之美濃戶政事務所提報「疑似幽靈人口名單」進行訪查、勸導之訪查紀錄表、訪查結果名冊各1份(偵卷附件一第1頁、第6至11頁、第18至23頁、第48至53頁、第61至66頁)、高雄市第1屆市長、市議員暨里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1本(偵卷附件二第6頁、第63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固堪認定。
(二)然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成立,需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非謂一有遷移戶籍並參與投票之舉即該當本罪,已如前述,公訴意旨雖謂被告等4人係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移戶籍並取得中圳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惟被告等4人所在戶籍之中圳里里長候選人有3位,此有高雄市選舉委員會99年11月21日高市選一字第0990450606號公告及高雄市第1屆里長選舉候選人名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反面),是檢察官就被告等4人上開遷移戶籍及參與投票之舉,究係為意圖使上開候選人何人當選,本應具體指明,並舉出證明之方法,惟公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且亦未提出證據或指出證明之方法,可茲證明被告等4人主觀上確具為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移戶籍之意圖,自難單以被告等4人有遷移戶籍及參與投票之舉,即遽認其有何妨害投票之犯嫌。
(三)況被告等4人前開辯稱遷移戶籍之理由,亦非全然無稽:
1.查被告鍾兆福確有積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務、及大眾銀行現金卡債務;被告蔡慶和則積欠匯豐(臺灣)商業銀行及慶豐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債務;被告陳仁發另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大眾銀行之現金卡債務等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風險控管部101年2月15日消債字第1010000401號函(本院卷第139頁)、大眾銀行101年2月20日眾風債密發字第1010001424號函(本院卷第140頁);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8日(101)台匯銀(總)字第30772號函及函附之欠款明細表(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17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狀附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債權明細表、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會員消費明細表、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會員繳款明細表(本院卷第126至138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0年12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0023606號函及函附之催繳紀錄(本院卷第89至93頁)、大眾銀行101年2月20日眾風債密發字第1010001425號函及函附之催繳紀錄(本院卷第142至143頁)等在卷可稽。又被告鍾兆福、蔡慶和所遷入之高雄縣○○鎮○○里○○路27之1號地址之戶長李文亮亦於偵查中供稱:被告鍾兆福、蔡慶和會遷移到該址,係因為父親與伊是好朋友,伊知道被告鍾兆福、蔡慶和將戶籍搬到該址,遷移戶籍之理由不是因為選舉等語(偵卷第122至123頁)。是足見被告鍾兆福、蔡慶和、陳仁發上開辯稱:伊等係為躲債方遷移戶籍,與選舉無關等語,尚非無稽。
2.至被告洪靖砡則辯稱:伊係因為其兄洪嘉憶在外欠錢,來找伊要錢,伊方遷移戶籍至高雄縣○○鎮○○里○○路356之2號躲債等語,已據其提出本票9張(本院卷第169至171頁)為證,尚非不可採信。其另辯稱:也是為了讓女兒在美濃讀書,方將戶籍遷至上開地址,但嗣後伊母親又改叫伊的女兒去台北讀書等語,亦有被告洪靖砡、其女 洪千晶 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考(偵卷第100頁、本院卷第79頁);就上開戶籍查詢結果觀之,被告洪靖砡確有一女洪千晶(88年次),已達入學年齡,其於99年7月2日雖未與被告洪靖砡一同遷入上址,然嗣於100年3月14日則確與被告洪靖砡共同遷入臺北市○○區○○里○○街○○巷○號,可見被告洪靖砡上開辯稱:也是為女兒讀書需要等語,亦非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
4人確係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籍,而被告等4人所辯:因躲避債務、子女就學而遷籍等語,亦尚非不可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4人有公訴人所指之妨害投票犯行,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均為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施盈志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莊永利附表:
┌─┬────┬─────┬─────┬─────┬─────┬─────┬─────┐│編│被告姓名│原設籍地址│遷入美濃鎮│遷入美濃鎮│投票選舉之│遷出美濃鎮│遷出美濃鎮││號│││中圳里之日│中圳里之設│里長候選人│中圳里之日│中圳里之設│││││期│籍地││期│籍地址│├─┼────┼─────┼─────┼─────┼─────┼─────┼─────┤│1│鍾兆福│高雄縣美濃│99.6.23│高雄縣美濃│不詳│100.07.29│高雄縣美濃││││鎮獅山里龜│(本人辦理│鎮中圳里福│││鎮獅山里龜││││山街53號│遷入)│美路27之1│││山街53號││││││號││││├─┼────┼─────┼─────┼─────┼─────┼─────┼─────┤│2│蔡慶和│嘉義縣 東石 │99.6.25(│高雄縣美濃│不詳│尚未遷出│││││鄉鰲鼓村鰲│ 潘慧珊 代辦│鎮中圳里福│││││││鼓40號│遷入)│美路27之1│││││││││號││││├─┼────┼─────┼─────┼─────┼─────┼─────┼─────┤│3│陳仁發│高雄縣美濃│99.06.29│高雄縣美濃│不詳│100.04.13│高雄縣美濃││││鎮福安里福│(本人辦理│鎮中圳里泰│││鎮福安里福││││美路582巷│遷入)│安路356之2│││美路582巷││││17號││號│││17號│├─┼────┼─────┼─────┼─────┼─────┼─────┼─────┤│4│洪靖砡│高雄縣旗山│99.07.02│高雄縣美濃│不詳│100.3.14│臺北市內湖││││鎮中正里中│( 鍾金英代 │鎮中圳里泰│││區東湖里康││││西巷23弄22│辦遷入)│安路356之2│││樂街20巷2││││號││號│││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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