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宏昱選任辯護人陳惠媖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宏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盧宏昱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0年4月29日下午2時53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165之1號前停放,停放位置為潮興路南側路緣,於欲開啟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往來之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狀況雨、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狀況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開啟其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適有未戴安全帽之 陳宜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潮興路由西向車行駛至該處,因反應不及,撞上盧宏昱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旋而人車倒地,再與由 許正林 (未經檢察官認有過失而予偵辦)所駕駛、沿潮興路由東向西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發生擦撞,致陳宜隆受有身體多處挫傷、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腦出血之傷害,經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不治死亡。而盧宏昱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許正林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被告盧宏昱及其辯護人就上開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許正林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業經其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上開證詞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而綜合本案全部卷證,並無發現顯不可信之情事,復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卷附被告之駕駛執照資料查詢結果,係屬於上開規定所示之紀錄文書,且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對其證據能力不爭執,是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之蒐證相片,係利用機械力攝錄畫面後,再將該等畫面客觀、自然呈現之物,此與「供述證據」係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者自為不同,其本質上屬物證之一種,非屬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且與被告本件犯行有相當之關聯性,又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正林於警詢(見警卷第7至10頁)、偵訊(見相驗卷第30頁)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警卷第15、16頁)、現場及車損蒐證相片(見警卷第17至22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見警卷第2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警卷第26頁)、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34至39頁)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於前揭時、地,停妥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開啟車門下車時,被害人陳宜隆(未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被告開啟之左前車門,以致人車倒地,再與證人許正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發生擦撞,被害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等事實,堪以認定。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2卷第14頁),對上開規定自應予以知悉,並加以遵守。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氣狀況雨、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狀況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另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終至不治死亡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發生本件事故之道路,寬為6公尺,被告佔用該道路之寬度僅為0.5公尺,有足夠空間讓機車在保持安全距離下的情形通過,然本件被害人卻係緊靠著被告車輛通過,其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應同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云云。然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關於超車應保持安全距離之規定,其內容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可知上開規定所稱之「超車」,係指後車與前車均為行進中之車輛而言,本案被害人騎乘機車超越已停車之被告車輛,尚非上開規定所稱之「超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惟所謂駕駛人應注意之車前狀況,係指駕駛人於一般通常情形所能注意者而言,若非駕駛人於一般通常情形所能注意者,即難謂該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有何違失之處。本件被害人騎乘機車欲通過被告車輛時,被告車輛已停放在路邊,業如前述,則就一般通常情形而言,因停放車輛內之駕駛人開門下車,乃屬非頻繁發生且發生時間甚為短暫之事,本難要求行經停放車輛之其他駕駛人,需時刻防範該停止不動之車輛上,會突然有人開啟車門下車,否則將顯有礙於行經路邊停車路段車輛之順暢通行,而此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規定:「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係將此際防止車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加諸於停車車輛之駕駛人,即甚灼然。況且,本件案發當時,同道路上另有證人許正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該處,而於需與該大型車輛會車之狀況下,更難期被害人應靠近證人許正林上開車輛而非緊靠被告車輛行駛。因此,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要難以之為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另查,本件被告係在梧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梧濟公司)任職,負責拜訪客戶以招攬業務,而梧濟公司因被告會駕車拜訪客戶,故每月補貼被告新臺幣5000元之油資。又本件案發當時,被告係因拜訪客戶,而將車輛停放在上開地點等事實,要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見本院1卷第21頁、本院2卷第18頁)。被害人父親 陳惠光 因而認被告係以駕車為附隨業務,所為應以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見本院1卷第19頁)。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上訴人以養豬為業,其主要業務似係從事豬隻之生產、養殖、管理、載運、販賣等工作,倘上訴人並非經常駕駛小貨車載運豬隻或養豬所需之飼料等物,以執行與其養豬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僅因欲往豬舍養豬,單純以小貨車做為其來往豬舍之交通工具,自不能謂駕駛小貨車係上訴人之附隨事務」,最高法院著有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所從事之主要業務,乃係拜訪客戶以招攬業務,與駕駛行為並無直接、密切之關係,其於從事主要業務過程中所為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僅係單純以自用小客車為其前往客戶處之交通工具,縱令被告以電話訪問、與客戶相約至公司或其他特定處所之方式與客戶接洽並招攬業務,亦無礙於其主要業務之執行,是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難認被告係以駕車為其附隨業務,其所為上開犯行,無從以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附此敘明。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1卷第6頁),是其所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下車開啟車門時未能小心謹慎,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後果,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對渠等為合理之賠償,惟念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且其上開過失行為,尚非情節嚴重之交通違失行為,復參以本件被害人之死亡,與其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亦有所關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犯後坦承犯行,業有悔意,並係因一時之疏失,致觸犯本件犯行,雖其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並非無與被害人家屬談論和解之意,係因被告所屬之梧濟公司與被害人家屬之認知條件有所差異,以致未能達成和解(見偵2卷第8、
13、14、17、18頁),而渠等此部分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被害人之父母親於本院審理中,已就本案對被告及梧濟公司提出附帶民事訴訟),甚而被害人父親陳惠光更明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偵2卷第14頁)。經綜合衡酌上情,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 官紀龍年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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