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762號、101年度毒偵字第515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59毫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59毫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一)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份應補充「復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審簡字第
27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9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第6至7行「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46號及100年度毒偵字第44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附件二之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46號及100年度毒偵字第44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6行應補充「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第12行補充「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59毫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3月23日報告編號DR00-0000-000號驗報告各1份」。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正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6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7月13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殊值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至附件二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69毫克、驗後淨重59毫克)乙節,有該中心101年3月23日報告編號D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本件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被告於100年12月2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762號被告陳正明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中埔鄉頂山門55號居新竹縣湖口鄉○○路245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明前因妨害風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聲字第9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7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10日凌晨1、2時許,在其友人 黃俊明 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57號9樓之11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警方因另案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適陳正明在現場,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正明之自白│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證明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陽性反應,足認其確有於上│││告(代碼:C100617號│開時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1紙│事實。│├──┼──────────┼────────────┤│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紀錄表、矯正簡表│,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檢察官陳麗琇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515號被告陳正明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頂山門5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7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後,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4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0年9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2月29日17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固興飯店509號房,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2月30日16時1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鼓山區○○○路2231之1號前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檢攔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100698)1張、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C100698)1張等資料附卷足參,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本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441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正明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檢察官林黛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