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5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忠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忠銘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劉忠銘為如附件編號1至編號
2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已修正,並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如附件編號1及編號2所示等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劉忠銘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
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確定(如附件編號1、編號2所示);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如附件編號3所示)。其中所犯如附件編號1、編號3所示之2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聲請人經受刑人請求仍予定刑後,提出本件聲請,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334號聲請書暨受刑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1頁至第4頁),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經核閱卷附前揭案件之裁判書2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引用聲請人所製作受刑人劉忠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附件,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斐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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