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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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5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曾耀瑋被告黃彥鈞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強盜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耀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叄萬元(一○五年刑保字第一二六號)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曾耀瑋因被告黃彥鈞犯強盜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5年刑保字第126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聲請書漏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應予補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暨實收利息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交保並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在案。嗣被告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按址通知到案執行,並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惟被告並未遵期到案執行,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復經新竹地檢署命警依址前往被告住所拘提未獲,而於民國106年6月9日以106年度竹檢貴執則緝字第973號發布通緝等情,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05年刑保字第126號)、被告之本院限制住居所具結書、新竹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暨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執字第1501號拘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6年6月5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060012003號函暨函附拘提報告書暨照片等資料影本各1份、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為憑,另被告及具保人目前均未在監在押,亦有本院調閱被告及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各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