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9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世直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2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世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世直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書漏載易科罰金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復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業於104年3月3日執行完畢,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數罪併罰之案件,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既各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各宣告刑亦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向本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表:受刑人黃世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行使變造私文書│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犯罪日期│100年4月22日間某日│97年3月至98年1月間│├────┬────┼──────────────┼──────────────┤│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0年度調偵字第431號、102│104年度撤緩偵字第54、55號││││年度偵字第2517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43、44號│104年度六簡字第50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4月23日│104年6月11日│├────┼────┼──────────────┼──────────────┤│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541號│104年度六簡字第50號││決├────┼──────────────┼──────────────┤││確定日期│103年12月25日│104年7月6日│├────┴────┼──────────────┴──────────────┤│附註│1.聲請書之附表編號1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102年度偵字第2517│││號、最後事實審案號漏載103年度上訴字第44號,爰逕予更正如│││上。│││2.聲請書之附表編號2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104年度撤緩偵字第│││54號,爰逕予更正如上。│││3.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罪時間係於100年4月│││22日,聲請書誤載犯罪期間為99年12月9日至100年4月22日,│││行為期間長達5月,容有誤會,爰逕予更正如上。│││4.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於104年3月3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