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彰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
8月31日104年度簡字第1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偵字第27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事實及理由欄「
三、…,而被告自104年4月12日收受停工命令」更正為「自102年4月12日收受停工命令」,並補充被告於上訴審之自白、證人 曾沛涵 於偵查中之證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103年12月29日18時50分至21時10分之督察紀錄暨現場照片為證據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未說明何以未宣告緩刑,判決理由不備,上訴人即被告為合法營業,不僅一邊向主管機關申請操作許可,一邊購置相關廢棄污染防制洗滌設備運作測試,測試結果合格方可取得許可證,被告早於103年10月20日即購置上開廢氣污染防制洗滌設備機器,因有運轉之需求,又基於購置廠房機器設備成本甚鉅,被告目前負有高達千萬元之貸款,及數十萬元之員工薪資給付,迫於經濟壓力不得已才會在未取得操作許可證前運轉機器營運。被告已向主管機關申請操作許可,因相關流程未完成而未取得,然被告業已購置相關設備,對於周遭環境已無廢棄污染之虞,且機器設備亦需運轉測試,被告雖有違法之事實,然所生危害十分輕微,被告已經申請操作許可,以後不會再犯。且被告是因因經濟壓力需趕工,機器有運轉測試之必要,才會違法,經偵、審程序已經悔悟,原審卻未宣告緩刑,理由不備,請求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宣告緩刑。㈡、原判決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折算1日,理由欠備,被告已坦承犯罪,且係迫於經濟壓力才觸法,原審逕以被告之經濟狀況優於一般人,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2,000元折算1日,遠高於一般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請求另諭知適當之折算標準。
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於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
102年度臺上字第1540號、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本件涉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罰金,而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2,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審酌被告明知公司持有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已逾期失效,仍擅自進行會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生產製造作業,經主管機關命令停工後,仍繼續從事上開製造程序不輟,所為蔑視公權力,並嚴重影響附近居民之生活環境及衛生健康,實屬不該,惟被告自承會讓廠房趕快投入生產,是因為每月就購買設備、土地之貸款、人事管銷費用帶給自己莫大經濟壓力才會觸法,況且現在各種許可證也陸續通過審核等語,則被告確實有其苦衷,也可以知道被告對事業上的責任感,佐以被告犯後從未矯飾犯行,亦具有勇於面對錯誤之勇氣,又被告經濟狀況比起一般人應屬良好等情狀,其量刑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示各項因素,所憑證據亦無偏失,並無裁量違法之瑕疵,至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上開刑法規定,亦屬原審法院量刑裁量之範圍,原判決已敘明量刑之標準,並無何理由不備之情形,再未取得許可而操作固定污染源設備,原屬行政處罰範疇,然對於不遵行行政裁罰者,立法者另訂刑事處罰之規定,其意旨不外乎藉由提高處罰之強度,以發揮杜絕僥倖及維護公益之功能,本件被告除經命令停工外,另經裁處罰鍰10萬元,有雲林縣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可參(102年4月12日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3頁),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換算易科罰金之金額,與上開行政裁罰相較,確實足以達到加重處罰之效果,原審裁量並無違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有理由。
㈡、被告指摘原判決並未說明未為緩刑宣告之理由,然被告於原審量刑調查程序時,就法官訊問量刑之意見時,並未請求為緩刑之諭知,檢察官亦僅表示請依法論處等語,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可查(易字卷第41頁),而原審既認被告不適於為緩刑之宣告而宣告有期徒刑,自無須贅論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被告指摘違法,應屬誤解。至於被告上訴後請求為緩刑宣告,並提出工程合約書、統一發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斗六市○○段○○○○○○○○○號、00000-000建號)、經濟部10
4年6月1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經授中字第111709號)、動產抵押契約書、台中商業銀行借據、約定書等證據(簡上卷第21-57頁),辯稱:因為我機器已經先購買,機器要做測試才知道可不可以,購買機器廠房都是貸款,有經濟壓力才會先做。我有向縣政府申請許可證,但是縣政府一直沒有核准下來,還說要再用一下等語(簡上卷第83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被告於102年3月14日即遭查獲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文件而逕行操作,並由雲林縣政府於102年4月12日命令停工,並限期取得操作許可,迄今已經2年有餘,被告不僅尚未取得操作許可,期間更於103年12月29日第2度遭雲林縣政府查獲違法操作,顯見被告未曾停工,持續進行違法操作獲利,而被告更於上訴審理程序中表示:我還再繼續做,我沒有停工,因為我沒辦法付貸款,我知道這是違法,但是沒辦法等語(簡上卷第103-104頁),則被告一再違反停工命令,未見絲毫改過具體作為,且違法操作長達2年之時間,對於環境之污染難以估計,亦無法回復,被告一再以貸款壓力為由卸責,突顯被告環境保護意識嚴重欠缺,為圖私利而置公共利益於不顧,考量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均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
㈢、本院綜合原審審酌之事項及上訴人於上訴後提出之事證,認為原審所量處之刑,仍屬適當,尚無何違法之情況,被告上訴後請求撤銷改判及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維持。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盧伯璋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宥琳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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