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4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美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美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 黃湘瑜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已有酒後駕車經查獲之情形,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竟於食用含酒類之料理燒酒雞湯後,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毫升293毫克,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6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已追撞停等紅燈之其他用路人,造成自己及他人均車損人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積極與被害人黃湘瑜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經被害人黃湘瑜具狀表明不欲追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為憑(惟本件所犯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故不影響追訴條件),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461號被告許美珠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美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至民國103年6月6日屆滿,不構成累犯)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2月3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某友人飲用含米酒之燒酒雞湯類,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三段,不慎與黃湘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雙方均受傷,已和解,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許美珠送醫,並委託其所就醫之建知醫院實施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毫升293毫克,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湘瑜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38張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檢察官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