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221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郭坤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
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讓
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
,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
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
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依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債權讓與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條款第22條、被告與原
告之前手即債權讓與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簽
訂之信用卡合約書約定條款第31條及被告與原告之前手中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條款第23
條約定,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均合意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約定條款及申請書等件在
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即債權讓與之受讓人亦受
前開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約定之約束,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