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42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郭政穎
陳彥瑞
賴冠瑋
王奎力
許原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9月17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4681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移送人郭政穎、陳彥瑞、賴冠瑋、王奎力與被移送人許原彰互
相鬥毆,每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9月10日7時30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市招:錢櫃林
森店)。
㈢行為:被移送人陳彥瑞酒醉走錯包廂,與被移送人許原彰發
生口角,被移送人郭政穎、賴冠瑋、王奎力為被移送人陳彥
瑞助陣,被移送人陳彥瑞等四人與被移送人許原彰有互相鬥
毆之行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郭政穎、陳彥瑞、賴冠瑋、王奎力、許原彰及關係
人 李佳紋 、 蘇莉萍 、 鍾佳穎 、 謝虹瑩 於警訊時之調查筆錄。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及現場人員名冊。
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照片。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普通傷害
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
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
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參
),基於相同法理,互相鬥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
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2款予以處罰。查本件被移送人郭政穎
、陳彥瑞、賴冠瑋、王奎力四人與被移送人許原彰因被移送
人陳彥瑞走錯包廂引發互相鬥毆,雖互相未提出傷害告訴,
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
,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故裁罰如
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