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420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4205號
原   告 空軍第四戰術戰鬥機聯隊(原名空軍第四五五戰術
      戰鬥機聯隊)
法定代理人  顏有賢
訴訟代理人  郭駿
被   告 竣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偉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計罰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
訟,則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26條規定自明。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
事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原有管
轄權之法院喪失管轄權。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固屬小額訴訟事件,惟兩造均為法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9但書規定,尚無同法條本文規定之不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情事。次查,原告主張與被告
簽訂「外軸承採購契約」,因被告未依契約規定期限交貨,
核算計罰金額新臺幣86,497元,爰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見本
院108年度司促字第8865號卷(下稱司促卷)第6頁〕,而
依前開「外軸承採購契約」(見司促卷第15頁)及契約通用
條款第18條第4款約定(見司促卷第55頁、第90頁),兩造
就本件請求給付計罰金訴訟,業以文書合意明定以原告機關
所在地(即嘉義縣○○鄉○○路○○○號)之地方法院(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外,本件復無其
他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參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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