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原交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原交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4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嘉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
31日以107年度豐原交簡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雖於107年10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惟
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為107年11月15日至108年11月14日,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於108年8
月23日為本案犯行時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構成累犯,尚有未洽。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二次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前科,詎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見未因法律制裁而誠心
悔過,其漠視公眾往來權益,飲酒後率爾騎乘機車上路,所
為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鉅,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安全之觀念至為顯明;考量其經警查獲時所測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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