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肇桂
吳瑞霞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肇桂因故與其兄 鍾奇龍 發生爭執,竟與被告吳瑞霞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98年8月20日上午9時20分許,分持高爾夫球桿,前往桃園縣○○鄉○○路○○○號旁鍾奇龍所經營之「獨一無二檳榔攤」,共同砸毀該檳榔攤大門玻璃,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鍾奇龍,因認被告鍾肇桂、吳瑞霞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查本件被告鍾肇桂、吳瑞霞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鍾奇龍 陳明 已與被告鍾肇桂、吳瑞霞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前揭毀損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904號卷第36頁),揆諸前首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淑華
法官張宇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