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48號抗告人 陳東陽 相對人 張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13日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即明。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民國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三)參照)。抵押債務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僅得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倘形式上審查抵押債權人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抵押債權已屆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而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一定金額限度內為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只須係在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無論係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已存在或存續期間內所陸續發生,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二、本件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1原抵押權人 陳真欽 於民國89年8月15日與相對人訂立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抵押物為坐落新北市○○區○○○段石灰坑小段175-10地號,權利範圍336之32及坐落新北市○○區○○○段上斗門頭小段4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之土地兩筆,載明權利存續期間自89年8月15日起至92年8月14日止。相對人於89年8月16日向陳真欽借款,陳真欽開立以樹林郵局第一支局為發票人、相對人為受款人、票據號碼J0000000、發票日期89年8月16日、金額為新臺幣293270元之郵政劃撥支票乙張,交付相對人,相對人並於支票背書讓與第三人 梁佾蓁 ,由第三人兌領。
2陳真欽與相對人於89年9月5日訂立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將
原抵押權設定之擔保物減少,僅留坐落新北市○○區○○○段上斗門頭小段4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之土地一筆。陳真欽與相對人復於90年3月30日再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標的為坐落新北市○○區○○○段石灰坑小段175-10地號,載明權利存續期間自90年3月30日起至100年3月29日止,即為本件聲請拍賣之抵押權。
3嗣陳真欽死亡, 陳游甘 為其繼承人,陳游甘將本件抵押權及
債權讓與抗告人,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向抗告人清償債務。抗告人於100年2月18日登記取得本件抵押權,相對人迄未清償債務,抗告人為此聲請拍賣新北市○○區○○○段石灰坑小段175-10地號。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原抵押權人陳真欽之借款債權,業據提出支票、北投尊賢郵局(台北143支)存證信函第28號、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影本各1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正本1份、土地異動索引正本、陳真欽郵局存摺等件影本各1份到院。而依抗告人所提出之支票、陳真欽郵局存摺觀之,可知陳真欽與相對人間之消費借貸債權發生之時間為89年8月16日,在本件抵押權設定時即已發生,應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抗告人之前手陳游甘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清償,抗告人依法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本件抵押物,於法自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委任律師代理、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勁丞附表┌─────────────────────┬──┬────┬─────┬─────┐│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編號│縣市○鄉鎮○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市區││││││││├──┼───┼───┼──┼───┼───┼──┼────┼─────┼─────┤│1│新北市│樹林區│石灰│石灰坑│175-10│林│18331│336分之32│張文貴│││││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