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1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有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有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為「趁機將屋內屬於 許麗鸞 所有、提供王有德使用而為王有德所持有之電視及冰箱各1台侵占入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係以一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所持有之上開電視機及冰箱一次同時侵占入己,祇論以一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其所侵占之物品價值非微,且被害人未獲補償,又其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所生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弟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阮蘭翔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