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6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廖秀琴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1年2月22日所為北監自裁字第裁40-Q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廖秀琴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廖秀琴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12月31日17時1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與礁溪路133巷路口時,因「闖紅燈(南往北)」之違規行為,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員警以照片採證方式逕行填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異議人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實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遂於101年2月22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漏引第3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千7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101年2月20日警礁交字第1010003009號書函、上開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警方所拍攝之第一張舉發照片,並無上開車輛完整之影像,只照到,也未拍到是否壓線,單憑拍到車頂之照片,不能判定違規;又第二張照片只單純拍攝車子行進中畫面,並未拍到交通號誌,怎能判定違規?警察應提供當時拍攝之錄影帶,以還原事發經過,為此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專以違反行政義務之車輛駕駛人為規範處罰之對象。惟在逕行舉發或其他特殊之情況下,因無法確認實際駕駛汽車之人,為因應此執行上之困難,於立法上即以汽車所有人為製單舉發之被通知人,並採「推定過失責任」,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換言之,汽車所有人受逕行舉發時,得藉由檢附相關事證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倘經調查屬實,即可免罰。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之文義,受處罰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明定發生失權效果,亦即受處罰人於逾期之後即不得再藉由檢附相關事證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而免罰之效果,自應解釋為該條項係屬處罰機關得逕對受處罰人為實體上處罰之依據,並課予受處罰人適當舉證之義務,並無上述失權之效果。蓋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均應一律注意,此觀行政程序法第36條所定甚明。故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本應就違規事實是否存在、有無可歸責原因及責任條件等節,為實體上之調查判斷。倘依客觀顯示之事證資料,足以表彰舉發通知單所列之受處罰人,並非法定應受規範處罰之對象,或實際應歸責人已經清楚浮現,處罰機關自應依告知、必要時亦應依職權探明其正確之裁罰對象,始屬正辦。
四、經查:本件舉發單位於101年1月18日製單對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為逕行舉發,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01年2月18日前。嗣於上開應到案日期屆至前,異議人之子 陳昱偉 於101年2月3日向裁決機關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並在陳述書上「逕行舉發車主姓名欄」記載「廖秀琴」,並於「當場舉發駕駛人姓名」欄位、「駕照(或身分證號碼)」欄位分別填寫「陳昱偉」、「Z000000000」,及最後「填表人簽章」處書寫「陳昱偉」等情,已告知原處分機關本件舉發通知單之實際駕駛人係陳昱偉。又異議人於本院開庭時,亦當庭表示當天開車者不是伊,是伊兒子陳昱偉等情(見本院101年3月21日訊問筆錄第1項),證人陳昱偉(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1段189巷8號3樓)復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本件警員舉發當時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前揭交岔路口之人是伊本人等語(見本院101年3月21日訊問筆錄第2頁)。從而,異議人於本件交通違規發生時,既非實際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人,而係其子陳昱偉駕駛,依上開說明,自不能逕令異議人負擔本件行政秩序罰責。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雖於本件交通違規發生時為上開車輛之所有人,惟實際駕駛該車輛之人為陳昱偉,自無由令異議人承擔本件行政秩序罰責。原處分機關未詳查實際違規之駕駛人,而逕自裁罰異議人,容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諭知異議人不罰。至於駕駛人陳昱偉是否涉有本件交通違規情事,宜由原處分機關另依權責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