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號聲請人 林英典 相對人皇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皇葵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李皇葵(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皇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又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係於民國90年11月12日增訂,其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可見選任臨時管理人係為保障公司不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自應以維護公司利益,避免公司業務停頓為主要考量。又此項臨時管理人之選任既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家經濟秩序,法院應就選任之必要性、選任人選之經營能力及維護公司業務正常運作等事項,審慎斟酌,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予以決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皇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統公司)之董監事因任期屆滿,經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商業司限期於98年3月31日前完成改選,惟其迄今仍未進行改選,進而原董監事已於98年3月31日當然解任。查兩造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刻由本院以99年度司執助字第2004號執行中,而相對人之原董事長李皇葵之董事職務,已因逾期未依主管機關經濟部規定完成改選變更登記,依法當然解任,為使上開執行事件得以合法進行,爰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程國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職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相對人皇統公司侵害其著作權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獲勝訴判決確定;聲請人嗣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皇統公司之財產,現由本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200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無誤,則聲請人自屬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其依該條規定聲請本院選任臨時管理人,尚無不合。而皇統公司之董監事皆已因任期屆至而當然解任,且至今尚未為董監事之改選之事實,亦有經濟部商業司99年11月10日核發之皇統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是現今皇統公司已無董事可行使職權,對外代表皇統公司執行職務,足見皇統公司因未改選董事而無人得執行職務,致皇統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此應合於首開規定「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因此皇統公司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相對人皇統公司所積欠聲請人之損害賠償金額非微,且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繫屬在案,亟待選任臨時管理人予以執行,而李皇葵原為皇統公司之董事長,就公司債務或營運狀況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衡情應能適宜處理皇統公司之營運事務,自無不利於該公司之理,爰選任李皇葵為相對人皇統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書記官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