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31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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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316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許家琦
被 告 何伯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陸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
陸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予備金信用貸款,依約被
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
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未依約繳款,自應
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算
延滯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5年2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486,633元,及自95年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
費契約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6,633元
,及自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利息超過5年部分時間已太久,原告不應該請求
,本金計算部分沒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予備金申
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及帳務畫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
、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
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日為103年10月15日,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支付命令聲請狀繫屬日期戳可憑,自該日起發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既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是自103年10月15日往前回溯5
年前即98年10月15日前所生之利息債權應均已罹於5年之短
期時效,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可採,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合計5,290元